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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敲诈勒索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31岁。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乙、杜某某,河南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黄某乙、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7日,被告人张某以举报被害人张×经营的同济门诊非法行医为由,敲诈张鹏2万元,12月9日下午,双方协商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辩解称其向被害人要了1万元。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敲诈数额应为1万元,且其行为系未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6日,被告人张某和其妻子到被害人张×经营的同济诊所看病,因诊所换药没有告知而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张某以举报诊所无证经营为由,敲诈被害人张×人民币x元,12月9日下午,双方协商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而未得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陈述,证实张某带他老婆到其经营的同济诊所看病,因诊所换药多收了几块钱,双方发生争执。后张某给其打电话,以举报诊所无证经营为由,向其要2万元。其害怕被举报,就找任×军说情,但张某坚持要1.5万元,其害怕被举报遂报警。被告人张某向被害人索要人民币1.5万元的事实,另有被害人张鹏向侦查机关提供的短信内容照片予以证实。

2.证人赵×贺、张×梅证言对张某和他妻子到诊所看病,因诊所换药多收了几块钱,双方发生争执的事实予以证明。

3.证人任×军证言,证实因张某到张×的诊所看病双方发生争执,张某敲诈2万元,张×让其帮忙调解,并提出给张某1万元,但因张某不同意而没有说成。

4.证人马×运对其和张某到诊所看病,诊所换药没有告知,和诊所发生争吵,后张某向诊所老板要钱的事实予以证明。

5.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对其以同济诊所无证经营,敲诈被害人张×的事实予以供述,且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敲诈数额的指控及被告人、辩护人对犯罪数额提出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以诊所无证经营要举报为由,向被害人张×强行索要2万元,后被害人张×联系任×军调解,但因张某坚持要x元,而没有达成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短信照片予以证实,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应按x元予以认定,故公诉机关指控数额及被告人、辩护人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和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系犯罪未遂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张×之间就数额没有达成一致,被害人因害怕张某举报因而报警,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系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述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0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代理审判员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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