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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刘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本科在读学生,户籍地(略)五里乡X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2009)开刑初字第X号判决。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4月份,被告人赵某某以“陈先生”名义在郑州兼职网上发布校园兼职信息,后被告人刘某某看到该兼职信息后与被告人赵某某取得联系,并与之约定见面详谈兼职工作。后被告人刘某某与其女友杨某与被告人赵某某在郑州绿城广场北门见面,被告人赵某某自称陈某,并提供三条兼职途径供被告人刘某某选择,刘某某选择给郑州大学学生餐卡充值工作,现金100元餐卡上能多充值20%,以此类推,每充值100元,刘某某可得提成10%到15%之间。后经被告人刘某某用郑州大学学生餐卡试验,餐卡上充值的金额确实如被告人赵某某许诺的比学生支付某现金多出20%。后被告人刘某某即由自己和通过路某、李某等郑州大学学生大量收集该校学生餐卡及现金交由被告人赵某某在校外进行非法充值。自2008年4月—2008年8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通过此种非法充餐卡方式共造成郑州大学损失人民币x元,被告人刘某某在此非法活动中共得“提成款”人民币5000余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08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赵某某以“陈先生”名义在郑州兼职网上发布校园兼职信息,后被告人刘某某看到兼职信息与赵某某联系,刘某某提供餐卡,赵某某通过非正常手段在郑州大学校外为学生餐卡充值的犯罪事实。

2、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收取郑州大学学生现金后交由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非法充值的事实以及在非法充值餐卡活动中共得“提成款”人民币5000余元的犯罪事实。

3、证人路某甲证言,证明在2008年4月中旬,路某给被告人刘某某收卡,刘某某给路某5%的提成,路某从中提成2500元左右的事实。

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郑州大学后勤集团在财物移交过程中发现账目余额和学校校园卡管理中心提供的原来餐卡收费系统数据库中的余额不符,发现是郑州大学高新区的餐饮收费系统有问题。

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郑州大学高新区的餐饮收费系统存在问题的具体分析经过。

6、证人尚某某证言,证明郑州大学后勤集团“一卡通”出现的账目不符的情况。

7、证人付某某证言,证明财经学院付某通过给被告人赵某某提供餐卡赵某某非法充值的事实,付某给被告人赵某某590元,并从中获取提成款60元的事实。

8、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赵某某非法充值餐卡的犯罪事实。

9、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犯罪时的年龄。

10、报案材料,证明郑州大学后勤集团发现数据亏损的事实。

1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无自首、立功情节。

12、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辨认情况。

13、技术分析资料,证明被告人非法充值餐卡的数额。

14、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赵某某联系的事实。

15、兼职网信息、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在网上以“陈先生”的名义发布校园兼职信息的事实。

16、员工离职审批表,证明被告人赵某某2007年12月4日离开郑州新开普公司的事实。

17、郑州大学学生书写情况,证明通过非法充值可将餐卡上多充20%的事实。

根据以上事实、证据,原判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赵某

锋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要求发还或改判此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峰、刘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事实及依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峰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郑州大学后勤集团在财物移交过程中发现账目余额和学校校园卡管理中心提供的原来餐卡收费系统数据库中的余额不符,审查后发现是郑州大学高新区的餐饮收费系统有问题,即报了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峰归案后,供述了其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基本犯罪事实:从2008年4月份起由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提供餐卡,上诉人赵某峰从开普公司管理员方兵(音)那里借来餐卡充值机器和密码卡,通过该非法手段在郑州大学外为郑州大学餐卡充值,收现金100元,餐卡上能多充20%,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能得提成10%-15%。该供述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二者能够相互印证。此外,证人路某等多名郑大在校学生均证明了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从郑大学生手里收取饭卡,然后非法充值的事实;证人路某乙证实从刘某某处获得提成的事实。关于上诉人赵某峰的上诉理由,除其辩解外,并无相关证据能够予以印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峰、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峰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平

审判员钱红军

代理审判员郑志军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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