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29岁。
委托代理人李桂萍,鄢陵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蒋某某,男,30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4年5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蒋某某相识,同年9月2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被告婚前彼此不了解,结婚时原告未将其再婚的情况告知被告,婚后,二人常为此而生气。2006年3月,原、被告在青岛打工期间生气后,原告独自去了苏州,二人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且财产均归被告所有。
被告蒋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夫妻;2、被告之母陈某的书面证言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而长期分居之事实;3、被告写给其父母的书信1封,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之事实。
被告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调查陈某的笔录1份;依职权对原、被告家中财产进行勘验后制作的勘验笔录1份。
被告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张某某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的第X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本院调查陈某的笔录及本院制作的勘验笔录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第2、X组证据与本院调查陈某的笔录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蒋某某于2004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原告未将其再婚的情况告知被告,婚后,二人又经常生气。2006年3月,原、被告在青岛打工期间生气后,原告独自出走,二人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被告下落不明。
另查明,结婚时,原告添置的财产有:“康佳”牌29英寸彩色电视机、双桶洗衣机各1台,三组合条机柜、木制沙发各1套,自行车2辆,衣架、茶几各1个,被子10条;被告添置的财产有:四组合衣柜1套,双人席梦思床1张,梳妆台1个,被子4条。以上财产,现均在原、被告家中存放。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本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以诚相待,而本案的原、被告之间婚后却经常生气,双方分居生活已三年有余,且被告现又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结婚时添置的财产系其个人财产,应归其各自所有,但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其婚前个人财产,均归于被告所有,系其对所享有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
二、现存原、被告家中二人的婚前财产均归被告蒋某某所有(详见查明部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志勇
代理审判员程松峰
人民陪审员骆其顺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曹亚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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