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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欧某仲、唐某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欧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欧某x

原告唐某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建光,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袁某

第三人陈xx

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欧某、欧某仲、唐某与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郴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被告xx财险郴州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陈xx作为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xx财险郴州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陈xx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欧某仲、唐某诉称:2010年1月6日19时50分许,陈xx驾驶湘x号小客车由宜章往广东乐昌坪石方向行驶,当行至乐昌市S248线1KM+730M路段时,碰撞到前方行人欧某国(原告欧某之父、欧某仲、唐某之子)陈某(原告欧某之母),造成欧某国、陈某当场死亡。广东省乐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按照相关标准,原告应获丧葬费、死亡赔偿金x.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86元,总额为x.26元。湘x号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2010年2月3日在乐昌市交警大队的主持调解下,陈xx自愿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赔偿原告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足额向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xx财险郴州公司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向原告赔偿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洋财险郴州公司辩称:2010年2月,陈xx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有交警队的调解协议书。3月份,陈xx向我公司提交了理赔资料,我公司由于资料未收某完整,还没有进行理赔。6月份,陈xx向广东省乐昌市坪石法院起诉要求我公司进行赔偿,我公司于7月向陈xx进行了赔付,并已履行完毕,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陈xx辩称:一、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不是本案保险合同当事人,不具有合同的权利、义务,即主体不适格。二、依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强制险的作用就是发生强制险条例所规定的交通事故后,本来应由肇事车辆承担侵权赔偿的责任转由保险公司承担,超过限额部分由侵权车辆承担。因此,受害人向保险公司索赔是在交通事故案件存在、侵权人尚未赔偿的情况下才成立。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积极配合交警部门调查并竭尽所能赔偿受害家属,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欧某国,陈某新死亡丧葬费,补偿费及被抚养人欧某仲、唐某生活费由答辩人一次性补偿x.00元。为了履行调解协议,答辩人向亲戚朋友多方筹款,并于2010年2月4日向受害人亲属及伤者支付赔偿款,案件已终结。赔偿协议已包含法定各项赔偿项目,且已实际全部履行,双方无异议。至于原告本次诉称“陈xx自愿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赔偿原告x元”是不符合事实的,x元已包含强制保险赔额。因此原告已无权向保险公司索赔。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一、第三人陈xx为湘x五菱x客车于2009年8月24日在被告xx财险郴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略)。保险单责任限额栏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25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24日二十四时止。二、2010年1月6日19时50分许,陈xx(被保险人)驾驶湘x号客车由湖南省宜章县X镇方向行驶,当行至乐昌市S248线1KM+730M路段时,碰撞到前面行人欧某国和陈某后甩尾掉头,车身右侧又与对向行驶由刘有生驾驶的湘x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欧某国、陈某当场死亡、刘有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欧某国、陈某、刘有生不负本次事故责任。2010年2月3日,在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下,陈xx与受害人欧某国、陈某的亲属及受害人刘有生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欧某国、陈某死亡丧葬费、补偿费及被抚养人欧某x、唐某生活费由陈xx一次性补偿x元;二、刘有生住院医疗费由陈xx支付,陈xx一次性补偿刘有生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修理费共2000元。本调解书自双方签字后生效结案。为履行调解协议,第三人陈xx于2010年2月4日向受害人欧某国、陈某的亲属及受害人刘有生付清了协议补偿款并约定案件就此终结,今后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三、陈xx赔付后于2010年3月3日向被告xx财险郴州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并按被告xx财险郴州公司的要求提供了有关证明和资料后,被告xx财险郴州公司一直未将核定结果通知陈xx,也未与陈xx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陈xx认为被告xx财险郴州公司违约且违法,遂于2010年6月9日向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x.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4日作出了(2010)乐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xx财险郴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陈xx保险金x.67元。被告xx财险郴州公司已按判决的内容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某、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2010)乐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原告方主张,本案因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经审理,本案被告xx财险郴州公司申请本院将湘x车保险人陈xx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不妥,陈xx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三原告所诉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已经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判决,且判决已生效,被告xx财险郴州公司已按判决内容履行完毕。现三原告要求被告xx财险郴州公司赔付该保险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欧某、欧某仲、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欧某、欧某仲、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雯

审判员曹华英

人民陪审员王长连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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