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1998年9月1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6月12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2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24日由巴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1998年9月1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8月14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邓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人杜某某、邓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1998年4月28日,被告人杜某某之友邓某己因与巴东县X镇水泥厂扩建工地施工负责人邓某某发生纠纷,邓某某邀约其他民工对邓某己进行殴打。次日上午,邓某己邀约被告人杜某某、邓某东、张某丁、邓某安(均已判处)策划了报复殴打邓某某的几条措施后,于当日10时许,邀约被告人邓某乙、张某壬、谭某辛、邓某丙(均已判处)和邓某戊、宋正满(均另案处理)等数十人,持菜刀、钢筋棍等凶器窜至水泥厂工地准备滋事。巴东县水布垭派出所干警闻讯赶到现场将邓某己带至工地指挥部解决问题时,杜某某、邓某乙、邓某丙、张某丁、邓某戊等人先后无故对邓某某、谭某某、黄某某进行殴打,致使数百人围观,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邓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己、张某庚、谭某辛、张某壬、邓某癸、邓某某、谭某某、孔某某、孔某某、邓某某、邓某某、谭某某、邓某某、邓某某、邓某某、邹某某、覃某某、卢某某、孔某某、邓某某、张某某、邹某某、曹某、雷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杜某某、邓某乙的供述及辩解。
4、鉴定结论:法医鉴定书。
5、现场笔录:现场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邓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受他人邀约积极参与滋事,且动手殴打无辜,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寻衅滋事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杜某某、邓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杜某某、邓某乙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杜某某、邓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邓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覃某平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贾鹏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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