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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被告人廖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22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4日被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09年11月21日17时30分,被告人廖某某驾驶鄂x号自卸农用车,从巴东县X乡平阳坝朝五峰山(村X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平五公路X.1km处,与迎面行驶的由廖某新驾驶的鄂x号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廖某新当场死亡和车辆严重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廖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此事故经(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廖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和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次要原因。廖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廖某新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廖某某之妻龚万珍在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由廖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种损失x元,并已支付x元,被告人家属书面请求不再追究被告人廖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申请、调解协议书、领款领条;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

4、巴东县公安局巴公法鉴字〔2009〕X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书;

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在从事道路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事发后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视被告人廖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覃方平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贾鹏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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