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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53年12月1日。

委托代理人牛现旗,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宋某某,男,生于1962年8月24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现旗、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没到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7日,被告宋某某驾驶无牌四轮拖拉机将其撞伤,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6351.55元、误工费1620元、护理费1620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共x.55元。

被告宋某某辩称,其撞伤李某某是因为李某某故意阻拦其正常行驶的四轮车所致,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要求按确山县交警队划分的责任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7日,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四轮拖拉机沿任普公路从北向南行驶至宋某村X路段时,将拦车的李某某撞伤。2009年11月12日,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确公交认定(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分析认为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不服该认定书,向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09年11月18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驻公交复字(2009)第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对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9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维持。2009年9月27日,确山县公安局作出确公(交)决字(2x%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无证驾驶为由决定给予宋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并执行完毕。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当天到确山县公疗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76元。2009年9月27日入住确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09年10月18日出院,共住院21天,共医疗费5895.55元。2009年9月27日,李某某在确山县人民医院花CT费、检查费280元。2009年10月18日,确山县人民医院在李某某出院时出具诊断书,建议李某某全休两个月。

另查明,从原、被告家中到确山县城单程车票每人次5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书、出院证、医疗费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印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李某某、宋某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宋某某、李某某应按该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宋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负主要责任,承担60%的责任;李某某在公路上拦截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负次要责任,承担40%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侵权人宋某某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李某某从居住地到就医地每人次往返交通费10元,结合其伤情,其就医及一人陪护,按6次计算,交通费按120元计算为宜,超过部分不应支持。由于李某某没有构成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宋某某要求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失的请求由于没有提出反诉及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本院确定李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6351.55元、误工费81天×20无=1620元、护理费21天×20元=420元、营养费21天×10元=21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天×10元=210元、交通费120元,合计共8931.55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8931.55元的60%即5159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200元,宋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增

审判员李某玲

审判员朱文玉

二O一O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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