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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醴陵市支行与被告余某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醴陵市支行。住所地:(略)。

负责人金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醴陵市支行干部,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立案,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余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4811。

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醴陵市支行与被告余某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邓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醴陵市支行诉称,被告余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未及时偿还本息,至2011年7月7日止累计结欠原告借款本息3853.72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该本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余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争取在2010年7月30日前还清原告借款本息。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被告余某因购饲料缺少资金,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醴陵市支行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据》一份,注明:借款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年利率为14.4。被告借款后,未按照合同规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至2011年7月7日止,被告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310元,利息543.72元。原告为此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未果,即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余某在2011年7月30日前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醴陵市支行借款本金3310元,利息543.72元;

二、还款方式:被告余某在2011年7月2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余某在2011年7月30日前全部还清;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可对本案全部借款本息申请执行;

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醴陵市支行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笔录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邓芳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汪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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