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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工业路分店、福州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X路X-X号广东音像城三楼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增禄,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非,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福州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工业路分店,住址福州市台江区X路X号宝龙广场一层。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福州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X路X号隆盛小区四层。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工业路分店、福州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增禄,被告福州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工业路分店(以下简称被告一)和福州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国之见龙卸甲》是其独家享有复制权、发行权的影视作品。2008年11月,其发现被告一在其经营的商场内销售型号为“爱多x”影碟机的过程中,为促进销售,向消费者赠送《高清420首32部电影》光盘,该光盘含有原告享有发行权的影视作品《三国之见龙卸甲》。其认为被告未经许可,以促销、盈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向购买影碟机的消费者赠送含有涉案电影作品的盗版音像制品的行为,构成了侵权。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开办法人,对于被告一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1、立即停止对影片《三国之见龙卸甲》发行权的侵害;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两被告辩称,1、无法确认涉案作品的独家发行权、复制权是否属于原告;2、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每个正版碟片的售价在20元左右。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8日,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博纳)出具《〈见龙卸甲〉音像发行授权书》,称该公司为影片《见龙卸甲》(导演:李某港;主要演员:刘德华x)在中国境内(不包含香港、澳门、台湾)音像版权发行权唯一持有人,授权原告独家拥有该片在中国境内(不包含香港、澳门、台湾)的音像发行权益为:该影片的VCD、DVD家庭音像制品,只限家庭式放映;发行期限为自音像制品上市销售之日起计为期5年,等等。该公司声明在中国境内(不包含香港、澳门、台湾),除由原告发行该片的VCD、DVD音像制品外,其他市场上出现并销售的音像制品皆为盗版,该公司授权原告对盗版行为追究法律责任并提起诉讼。2008年7月16日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出具(2008)粤穗广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上述授权书与原件相符。

2008年3月22日,韩国泰元娱乐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称该公司是电影《见龙卸甲》的出品方之一,该公司授权保利博纳独占性(即排除包括本公司在内的任何人)拥有该电影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自2008年4月3日该电影公映日起为期十五年的所有有关该电影所授权许可权的版权及转授权。保利博纳有权以自己名义或授权他人名义对该电影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进行法律追究。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等。2008年7月16日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出具(2008)粤穗广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上述授权书与原件相符。

2008年3月22日,香港天翔制作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称该公司是电影《见龙卸甲》的出品方之一,该公司授权保利博纳独占性(即排除包括本公司在内的任何人)拥有该电影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自2008年4月3日该电影公映日起为期十五年的所有有关该电影所授权许可权的版权及转授权。保利博纳有权以自己名义或授权他人名义对该电影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进行法律追究。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等。2008年7月16日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出具(2008)粤穗广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上述授权书与原件相符。

2008年3月24日,中国电影集团出具《发行授权书》,称该公司、保利博纳、香港天翔制作有限公司、韩国泰元娱乐有限公司是电影《见龙卸甲》(电审故字2008第X号)的联合出品方。该公司和保利博纳是该片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共同发行权人。该公司授权保利博纳独占性即独家拥有该片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国语普通话即简体中文字幕的VCD、DVD(不包含公开放影用途,不包括其它形式的音像制品)的发行权及转授权,自该电影公映日起计为期五年,VCD、DVD须自电影院公映日起第15天后起方可上市发行。保利博纳有权以自己名义或授权他人名义对该片的盗版行为追究一诶法律责任并提起诉讼。2008年7月16日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出具(2008)粤穗广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上述授权书与原件相符。

原告提供其独家发行的《见龙卸甲》DVD光碟。该光碟封套上标注中国电影集团、保利博纳、香港天翔制作有限公司、韩国泰元娱乐有限公司联合出品,导演李某港、领衔主演刘德华x,x-AX-X-X-0/V.J9等信息。庭审中,在本院主持下当场播放该DVD光碟,片头的联合出品单位及导演、主演等信息与光碟封套上的一致。

2008年11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到福州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08年11月7日,公证员和王守贞来到福州市X路南侧宝龙城市广场一层的国美电器商场,王守贞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场购买了“爱多x”影碟机一台,当场获得该商场促销赠送的《高清420首32部电影》等二张碟片,取得发票一张。购物行为结束后,王守贞对该商场外观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两张。公证员对取得的购物小票、发票和获赠的碟片碟面、目录进行了复印,将影碟机和碟片分别封存,对封存后的物品外观由王守贞进行了拍照。2008年11月25日,福州市公证处出具(2008)榕公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过程。《公证书》附后的发票上盖有被告二的发票章和福州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宝龙店的货款收讫章,影碟机的售价为335元,《高清420首32部电影》碟面目录中有《三国之见龙卸甲》。庭审中,在本院主持下,当场拆封并播放了上述《公证书》所附光盘中的《见龙卸甲》,双方确认该影片与原告提交的《见龙卸甲》DVD碟片的内容一致。原告认可其正版《见龙卸甲》DVD碟片的售价为20元每碟。

被告二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7月11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电器产品等。被告一于2007年1月16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电器产品等,为被告二的分公司,无注册资本。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8)粤穗广证内字第9727、9728、9729、X号《公证书》、被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见龙卸甲》DVD碟片、(2008)榕公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及封存光盘、庭前会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是否享有电影《见龙卸甲》的发行权;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其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原告享有电影《见龙卸甲》的发行权。理由:1、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音像制品DCD光碟包含了版权信息、国际音像制品统一编码等内容,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光碟系经管理部门批准出版的合法出版物,该光碟的版权信息显示,中国电影集团、保利博纳、香港天翔制作有限公司、韩国泰元娱乐有限公司系电影《见龙卸甲》的联合出品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院认定中国电影集团、保利博纳、香港天翔制作有限公司、韩国泰元娱乐有限公司享有电影《见龙卸甲》的著作权,其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2、根据原告提交的(2008)粤穗广证内字第9729、X号《公证书》证实香港天翔制作有限公司、韩国泰元娱乐有限公司均授予保利博纳独占性的拥有电影《见龙卸甲》在中国大陆地区自2008年4月3日起15年的所有有关该电影所授许可权的版权及及转授权,保利博纳有权授权他人对侵权行为进行法律追究。(2008)粤穗广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证实中国电影集团公司授权保利博纳独占性拥有《见龙卸甲》自该电影公映日起五年的发行权及转授权,保利博纳有权授权他人对盗版行为追究法律责任并起诉。保利博纳通过上述的授权取得了电影《见龙卸甲》在授权期限内的发行权等权利。(2008)粤穗广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证实保利博纳将电影《见龙卸甲》自音像制品上市销售之日起5年的在中国境内(不包含香港、澳门、台湾)音像发行权和起诉的权利授予原告,原告因此取得了电影《见龙卸甲》的发行权等权利,并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的诉讼。

对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被告一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赔偿损失的责任由被告二承担。理由:1、福州市公证处出具(2008)榕公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实在被告一的商场内购买了“爱多x”影碟机一台,当场获得该商场促销赠送的《高清420首32部电影》等二张碟片,取得发票一张,发票上盖有被告二的发票章和福州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宝龙店的货款收讫章,《高清420首32部电影》碟片中包含《见龙卸甲》。在两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即对被告一销售上述影碟机并随机赠送含有电影《见龙卸甲》的碟片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一未能举证其随机赠送包含电影《见龙卸甲》的碟片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故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2、被告一系被告二设立的无注册资金的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一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二承担。

综上,由于本案原告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违法所得的证据,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考虑到涉案作品类型、发行时间、传播范围、原告取得授权的时间及被告的侵权情节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两被告认为原告无涉案电影的发行权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工业路分店立即停止对电影《见龙卸甲》的侵权。

二、被告福州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25元,被告福州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丽娟

审判员陈某芳

人民陪审员祁黎华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惠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3、《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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