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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甲、崔某乙聚众斗殴罪、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甲(别名崔某星),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5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7月2日被新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新蔡某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9月20日被新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新蔡某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及其辩护人韩某某,被告人崔某乙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聚众斗殴部分

2006年2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崔某甲与王某菲(另案处理)因琐事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双方约定在新蔡某第二高级中学操场斗殴,被告人崔某甲遂纠集崔某乙等人参加斗殴;王某菲纠集李全福等人参加斗殴。双方在斗殴过程中,致崔某乙、张磊、孙某丙三人轻伤。

二、妨害公务部分

2009年4月30日晚,新蔡某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民警任兴亚、彭某等人到新蔡某古吕镇新华洗浴中心抓捕网上逃犯金新义时,遭到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等人的暴力阻挠,致金新义脱逃,公安民警任兴亚、彭某受伤。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妨害公务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犯聚众斗殴罪的定性不准确,应定为寻衅滋事罪,且崔某甲有自首情节,崔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并提供本院(2006)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支持其辩护意见成立;崔某甲、崔某乙均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经审理查明:

一、聚众斗殴部分

2006年2月5日15时许,王某菲(另案处理)给其以前的女友吴某打电话让吴某到新蔡某古吕镇“开心酒吧”,被吴某拒绝。接着王某菲多次给吴某打电话,并骂吴某。被告人崔某甲接过吴某的手机对王某菲说,吴某不出去。王某菲就骂崔某甲,并让崔某甲等他来,他去砍崔某甲。被告人崔某甲遂指使被告人崔某乙准备刀并喊来张磊、袁某某等人到新蔡某第二高级中学操场。随后王某菲带着李全福(已判刑)、孙某丙、陈飞持刀赶到新蔡某第二高级中学操场。王某菲、李全福持刀砍倒崔某乙、张磊,被告人崔某甲等人持刀将孙某丙砍伤。经法医鉴定,张磊、孙某丙及被告人崔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另查明,孙某丙与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孙某丙放弃追究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的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崔某甲供述,2006年2月5日下午,他与吴某和吴某的男朋友闫某某在一起玩。王某菲打吴某的电话让吴某过去,被吴某拒绝。接着王某菲多次给吴某打电话,并骂吴某。他接过吴某的电话对王某菲说,他是吴某的哥哥,吴某不出去。王某菲就骂他,并让他等王某菲来,王某菲砍他。他遂让崔某乙拿刀并喊来张磊、袁某某到新蔡某第二高级中学操场。随后王某菲带着李全福、孙某丙、陈飞持刀赶到新蔡某高操场。王某菲先骂他,继而王某菲、李全福砍倒崔某乙、张磊,他那边的人亦将孙某丙砍伤。他们打不过王某菲那边的人,都跑了。

2、被告人崔某乙供述,2006年2月5日下午,他打电话叫张磊到了新蔡某高操场。他和张磊手里都拿着一把刀。他听见王某菲先骂崔某甲,崔某甲也骂王某菲。接着王某菲、李全福、孙某丙把他和张磊砍伤,孙某丙也被他们那边的人砍伤。

3、罪犯王某菲供述,2006年2月5日下午,他打电话问他以前的女朋友吴某在哪,吴某她在新蔡某第二高级中学操场。随后他和李全福、孙某丙、陈飞持刀坐车到那,将吴某附近的两个男青年砍伤,孙某丙也被崔某甲那边的人砍伤。

4、罪犯李全福供述,2006年2月5日下午3时许,他和王某菲、孙某丙、陈飞坐三轮车到新蔡某高操场。他和王某菲、孙某丙等人将两个男青年砍伤,孙某丙也被崔某甲那边的人砍伤。

5、证人吴x证言,2006年2月5日下午,王某菲打她的手机,问她在哪,她说她在新蔡某高操场。王某菲让她到新蔡某古吕镇“开心酒吧”。她说她不去。之后王某菲多次打她的手机,并骂她。她和她的男朋友闫某某在电话中同王某菲吵了起来。崔某甲接过她的手机,与王某菲也吵起来。随后她看见王某菲持刀领三个男青年过来,将闫某某和另两个男青年砍伤,她吓跑了。

6、证人闫xx证言,2006年2月5日下午,他和他的女朋友吴某在新蔡某高操场玩,吴某接到王某菲的电话。几分钟后,王某菲带领三个男青年过来。王某菲和另一个男青年将张磊和崔某乙砍伤。

7、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内容与证人吴某、闫某某的证言内容相一致。

8、被害人孙某丁陈述内容与罪犯王某菲、李全福的供述内容相一致。

9、(略)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新公法临鉴字(2006)第X号、X号、X号分别记载被害人孙某丙、张磊、崔某乙的损伤程度,均是轻伤。

10、新蔡某公安局关于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分别记载了二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和身份情况。

11、和解协议书记载了孙某丙与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的和解情况。

对于辩护人当庭出示的本院(2006)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经法庭质证,该判决书是根据当时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李全福所作出的判决,对本案无约束力。

二、妨害公务部分

2009年4月30日夜晚10时许,新蔡某公安局民警任兴亚、彭某等人到新蔡某古吕镇新华洗浴中心抓捕网上逃犯金新义时,遭到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的暴力阻挠,致金新义脱逃,任新亚受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崔某甲供述,2009年4月30日晚,新蔡某公安局民警任兴亚、彭某等四人到他经营的新华洗浴中心以查身份证为名抓捕金新义,他一手勒着任兴亚的脖子,一手拉着彭某,等金新义跑了,他才松手。

2、被告人崔某乙供述,2009年4月30日晚,新蔡某公安局民警任兴亚、彭某等人在新蔡某古吕镇新华洗浴中心抓捕金新义时,他抱着任兴亚的腰,崔某甲一手拉着彭某,一手拦着任兴亚,王某某拉着民警,致金新义逃跑了。

3、证人王xx的证言内容同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的供述内容相一致。

4、证人任xx证言,2009年4月30日夜晚10时许,他接群众举报,网上逃犯金新义在新蔡某古吕镇新华洗浴中心,于是他和民警彭某、黄某华、田坤建立即前去抓捕金新义,遭到崔某甲、崔某乙、王某某等人的暴力阻挠。他对崔某甲等人说,他们是依法执行公务。可崔某甲说,就是让其坐监狱,也不让他们把金新义抓走。后他和彭某受伤,金新义乘机脱逃。

5、证人人彭x、黄xx、田xx的证言内容与证人任xx的证言内容相一致。

6、(略)公安局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公新法活检字(2009)第X号、X号分别记载了任兴亚、彭某受伤的程度。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明知是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而以暴力手段阻碍其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纠集他人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能够认罪,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崔某甲有自首情节,崔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与王某菲为显示自己的“威风”双方各自纠集多人持械相互厮打,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特征。被告人崔某甲在聚众斗殴犯罪后虽然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崔某乙纠集他人并积极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均不构成犯妨害公务罪的意见,因与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日起至2012年7月1日止。)

二、被告人崔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涛

审判员张俊芝

审判员赵广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熊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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