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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受贿,经新蔡某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09年8月29日被新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犯罪,经新蔡某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09年9月1日被新蔡某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苏某某,河南金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受贿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梅、吴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6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董某某利用担任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后勤总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先后五次收受挂靠后勤部修缮队的包工头周某林所送人民币x元,在工程承包和工程款的结算方面为周某林谋取利益。

二、2006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董某某利用担任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后勤总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先后六次收受挂靠后勤部修缮队的包工头刘某某(另案处理)所送人民币x元,在工程承包和工程款的结算方面为刘某某谋取利益。

三、2006年4月,被告人董某某利用担任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后勤总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收受该集团多种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特种设备安装公司一分公司经理康某某所送人民币x元,在本集团锅炉维修工程款的支付中,为该公司谋取利益。

四、2007年9月,被告人董某某利用担任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后勤总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分三次收受本集团职工王某所送人民币x元,在本集团机关院热换站安装工程承包和工程款的结算方面为王某谋取利益。

五、2006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董某某利用担任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后勤总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分两次收受贺中科所送人民币x元,把洋河酒作为本集团招待专供酒,为该酒的代理商周某某谋取利益。

六、2006年底,被告人董某某利用担任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后勤总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收受挂靠后勤部修缮队的包工头傅国昌人民币5000元,在结算本集团幼儿园房屋改造工程款过程中为傅国昌谋取利益。

七、2006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董某某利用担任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后勤总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收受本集团职工李拥军所送人民币x元,在本集团榕花建国宾馆屋面防水、游泳馆和X号楼外墙修缮工程承包中为李拥军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董某某辩解:一、他是非国家工作人员;二、第一起周某林的x元中有x元是周某林事后感谢他的,有3000元是为了让他请客吃饭的,最后一笔5000元因为工程还没有干,根本就没有送给他;第二起收刘某某x元中最后一笔1万元没有收;第三起康某某的x元,工程的决定权不在他;第四起王某的x元根本就没有收;第五起收贺中科x元是事实,但是已经退给他了。其辩护人意见:一是董某某从2001年6月起即不再是国家工作人员;二是起诉书指控董某某受贿部分中,下列x元因证据存疑,不应当予以认定:其中第一起收受周某林的一笔x元、一笔3000元、一笔5000元不能认定;第二起刘某某2006年10月份的x元不能认定,因为刘某某的工程款后勤公司既不决定工程款的结算,也不负责工程款的拨付;第三起康某某的x元不能认定,因为后勤部对工程款的支付没有决定权,康某某不可能拿个人的钱行贿;第四起接收王某现金x元,因为承包热交换站安装工程是义煤集团后勤总公司和义马鑫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不是和王某签订的,王某没有必要向董某某行贿;第五起中接收贺中科现金x元,洋河酒合同是该公司与后勤总公司签订的,贺中科不是当事人,该合同与贺中科没有利益关系;三是被告人董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承认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行为,主动退回全部赃款,主动检举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情节,且其系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5.5万元,属数额较大,建议对其宣告缓刑。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某会成员、经理、监事会成员情况表;2、义马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3、义马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次股东会议决议;4、义马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次股东会暨新公司成立大会会议纪要;5、义马集团首届董某会会议纪要、监事会会议纪要;6、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授权委托书、授权书及义煤集团公司转增实收资本及调整出资比例议案;7、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文(2002)X号文件、义马集团公司第六次股东会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义马集团公司首届一次股东会关于董某、监事换届选举的决定;8、被告人董某某1996年10月25日与义马矿务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上述证据意在证明被告人董某某已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董某某利用担任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后勤总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先后五次收受挂靠在该集团后勤部修缮队的工程承包人周某林所送人民币x元,在工程承包和工程款的结算方面为周某林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董某某供述,2006年他先后五次收受周某林现金x元,其中第一次我记得是2006年4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周某林在承建义煤集团X号楼小区刷新工程的过程中,有一天上午,周某林到我的办公室要工程款,送他x元现金。

后又到他办公室给他送了3000元现金。他给其批了一些工程款。

第三次是2006年5月份左右,周某林到他办公室,说想承建通讯公司的一项工程,送他5000元现金。他把通讯公司的工程给周某林干了。

第四次是2006年几月份其记不清了,周某林到他办公室要通讯公司工程的工程款,给他送5000元现金,没过几天,他给周某了一些工程款。

第五次是2006年8月份左右,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周某林到他办公室要工程款时说想承建后勤部的仓库工程,给他送了5000元现金,他说:“仓库的事以后等等再说!”

周某林为了承建工程和要工程款,后勤部负责义煤集团机关内部的修缮工程,他当时是后勤部部长,没有他的同意,工程不会让他干,没有他的签字,财务上不会付工程款。

2、证人周xx证言,2006年,他在挂靠义煤集团后勤部下属的修缮队干工程期间,为了找董某某承建工程和给其拨付工程款,他先后五次给董某某送了x元现金。

3、证人茹xx、董xx证言,分别证明工程款的拨付由后勤部部长董某某决定。

4、证人许xx证言,主要证明工程承包以及工程款的拨付由后勤部部长董某某决定。

5、书证:

(1)义煤集团后勤部明细分类账凭,记载了周某林所干工程款经董某某签字领取的情况。

(2)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证明了周某林施工队挂靠义煤集团后勤部的事实。

二、2006年3月至10月间,被告人董某某利用担任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后勤总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先后六次收受挂靠在该集团后勤部修缮队的工程承包人刘某某(另案处理)所送人民币x元,在工程承包和工程款的结算方面为刘某某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董某某供述,2006年刘某某的施工队就挂靠在后勤部修缮队,并以修缮队的名义在义煤集团机关内部承揽工程。刘某某为了承建工程,先后5次送他现金,总共是x元。其中2006年春季,刘某某为了承揽义煤集团消防队办公楼维修工程,到他办公室给其送现金5000元,后来就把该项工程给刘某某干了;2006年4月份,刘某某为了承建机关围墙刷新工程过程,到他的办公室给其送现金x元,后他就把工程交给刘某某干了;2006年上半年,刘某某为了承揽义煤集团机关食堂改造工程、榕花宾馆的维修工程和租赁公司办公楼刷新工程,又先后3次到他的办公室给分别送现金5000元。

2、证人刘xx证言,他带领十多个工人在义煤集团机关内部承揽工程,他的施工队没有任何资质,所以挂靠到义煤集团后勤部修缮队从事施工。2006年以来,他在挂靠义煤集团后勤部下属的修缮队干工程期间,为了多干点工程,先后六次给董某某送了x元现金,其中第一次送5000元,第二次x元,接着三次分别也都是5000元,第六次为了把干了的工程款全部要完,又送给董某某x元现金。

3、证人茹xx、董xx、许xx证言,主要证明工程承包以及工程款的拨付由后勤部部长董某某决定。

4、书证:

义煤集团关于消防队办公楼维修工程、机关楼围墙刷新工程,机关食堂改造工程、榕花楼洗衣房工程、租赁公司办公楼刷新工程等拨付款凭证以及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证明刘某某在义煤集团所干工程及工程款拨付情况。

三、2006年4月,被告人董某某利用担任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后勤总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收受该集团多种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特种设备安装公司一分公司经理康某某所送人民币x元,在本集团锅炉维修工程款的支付中,为该公司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董某某供述,2006年10月份,康某钢承包的锅炉维修工程快要竣工了,有一天康某钢到他办公室里,给他现金x元,让他在下一步在工程验收和工程款结算方面给予照顾。后在他的照顾下,康某钢很顺利地结清了锅炉维修工程款。

2、证人康xx证言,2006年三四月份,他承包义煤集团机关供暖工程锅炉维修已经结束了,为结算锅炉维修款向董某某行贿人民币x元,之后,工程款就陆续拨付了。

3、书证:

义煤集团关于锅炉维修工程拨付款凭证以及经营承包合同,证明康某某在义煤集团维修锅炉工程及工程款拨付情况。

四、2007年9月,被告人董某某利用担任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后勤总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分三次收受本集团职工王某所送人民币x元,在本集团机关院热换站安装工程承包和工程款的结算方面为王某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董某某供述,2006年9月份,王某为承包的锅炉维修工程需要与后勤部签订合同,并在以后工程款结算方面还需要照顾。”王某到他办公室送他现金5000元。过了几天,他安排后勤部与王某所属的义马鑫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锅炉维修合同。2007年具体月份记不清了,王某到他办公室里让其在结算锅炉维修工程款方面给予照顾,又分别两次送给他5000元,其中一次是3000元,另一次是2000元,面值均为100元人民币,他安排后勤部财务人员顺利把王某的工程款结算清了。

2、证人王x证言,2007年9月份,他在给后勤部修缮队签定施工合同之前,到董某某的办公室,送其5000元现金,说想干机关院热换站安装这个工程,多关照一下。没过几天,他顺利与后勤部签下了该工程的承建合同。2007年11月、2008年1月,在施工过程中,他为了要工程款,二次到了董某某的办公室,一次送2000元,一次送3000元,让及时把工程款拨付。没过几天,经董某某签字,就拨付了工程款。

3、书证:

义煤集团机关院换热站安装工程内部施工合同、工程拨付款凭证及承包合同,证实了董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王某谋取利益的情况。

五、2006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董某某利用担任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后勤总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分两次收受贺中科所送人民币x元,把洋河酒作为本集团招待专供酒,为该酒的代理商周某某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董某某供述,贺中科想让他把洋河酒作为义煤集团的接待专供酒,他因对洋河酒了解不多当时没有表态。2006年七八月份,具体啥时间我记不清了,贺中科陪他一块到江苏某宿迁市洋河酒厂去考察。考察结束后,在宿迁市市宾馆里贺中科对他说:“洋河酒不错,董某长你考虑一下洋河酒作义煤集团专供酒如何”他说:“洋河酒确实不错,你的建议可以”。随后贺中科从包里拿出x元现金给了他。

2006年9月份,就在快给洋河酒厂签专供酒合同前,贺中科听说他女儿准备结婚,在义马一家饭店吃饭时,贺中科送他现金x元。他谦虚了几下,就把x元收下了。

2007年3月份,因双方为此发生了纠纷,他看情况不对要出事,就把x元钱退给贺中科了。

2、证人贺xx证言,他一个叫周xx的朋友在做洋河酒生意,想让其帮忙,看能不能把洋河酒做成义煤集团的招待特供酒。2006年,经熟人介绍和董某某接触过几次,在帮朋友联系这笔业务过程中,他和董某某等人去江苏某迁市考察,他给董某某拿过x元钱,过了一段时间,董某某的女儿结婚,他给董某某拿过x元的礼金。2007年3月份,他听说因为货款的纠纷,周xx要起诉董某某,当时董某某听说以后怕出事,要把那x元钱退给他。

3、证人周xx证言,2001年至2008年,他从事江苏某河酒代理销售业务,2006年,为了推荐洋河酒为义煤集团的特供酒,通过贺中科认识了义煤集团后勤部部长董某某。因为特供酒的事,他本人没有给董某某送过啥好处,签订合同过程中,贺中科说过他给董某某拿过钱,具体拿多少钱他当时不知道。2007年3月,他给义煤集团的关系越闹越僵,就准备告义煤集团和董某某,董某某害怕出事,就把以前贺中科送的钱退给他了,过后贺中科给他说董某某退了x元。

4、证人蒋xx证言,2006年9月后勤部部长董某某与洋河酒厂谈的一笔业务,董某某安排她签订的销售协议书,具体咋谈的她不清楚。

5、书证:

(1)销售协议书、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董某某与洋河酒代理商周某某签订合同及发生纠纷的事实。

(2)中国邮政汇款单证实董某某2007年3月29日退还贺中科x元的事实。

六、2006年底,被告人董某某利用担任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后勤总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收受挂靠后勤部修缮队的工程承包人傅国昌人民币5000元,在结算本集团幼儿园房屋改造工程款过程中为傅国昌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董某某供述,2006年傅国昌的施工队挂靠到后勤部修缮队在义煤集团机关承包了一个幼儿园房屋改造工程,2006年年底,傅国昌到他办公室送他5000元现金。随后我安排后勤部财务科与傅国昌结算了工程款。

2、证人傅xx证言,2006年年底,他在后勤部干的幼儿园的房屋改造工程一部分工程款没有付,另外听说义煤集团后勤部有一个幼儿园房屋装修工程,为了要工程款和承揽幼儿园房屋装修工程,他到了董某某的办公室,给董某了5000元现金。

3、书证:

幼儿园屋面修缮工程拨付款凭证以及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证明傅国昌修缮义煤集团幼儿园工程及工程款拨付情况。

七、2006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董某某利用担任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后勤总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收受本集团职工李拥军所送人民币x元,在本集团榕花建国宾馆屋面防水、游泳馆和X号楼外墙修缮工程承包中为李拥军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董某某供述,2006年五六月份,榕花建国宾馆的屋面和游泳馆常年失修经常渗水需要作防水处理,X号楼外墙当时也需要维修,以上维修工程交给后勤部负责管理。李拥军为了承包该项工程送他x元现金。没多久他同意以上几个维修工程让李拥军干了,并安排后勤部与李拥军签订了承包合同。

2、证人李xx证言,2006年6月份左右,他为了承包榕花建国宾馆后楼楼顶屋面作防水、游泳馆、X号楼外墙需要修缮工程,到董某某的办公室送董x元现金。后来董某某就把榕花建国宾馆后楼楼顶屋面防水、游泳馆、X号楼外墙修缮工程交给他干了。

3、书证:

榕花宾馆屋面、游泳馆、2#楼外墙修缮工程拨付款凭证以及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证明李永军承包该几个工程及拨付款情况。

公诉机关向法出示的综合证据有:

1、董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董某某出生于1955年6月14日。

2、中共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员会义煤文[2002]X号文件:证明董某某于2002年8月22日任后勤部部长职务。

3、中共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员会义煤党发[2008]X号文件:证明董某某于2008年10月28日调任职工教育培训中心党委委员、书记职务。

4、中共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委员会义煤党发[2009]X号文件:证明董某某于2009年7月16日改任铁路运输处正处级调研员(在岗)。

5、证人龚xx、董xx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证实董某某系经侦查部门依法传唤到案。

6、证人万x、王xx案件线索来源证明,证实该案系段铁管检举案发。

7、段铁管的举报笔录,证明董某某受贿案系段铁管举报的情况。

8、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了注册号:x,名称:义马(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义马市X路X号,证明该集团系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9、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记载该集团于2008年12月17日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为股份有限公司,意在证明截止至2008年12月,义煤集团仍为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10、煤炭工业部1997年8月煤办字[1997]第X号文件和煤炭工业部办公厅煤厅字[1997]第X号文件,证明煤炭工业部于1997年8月批准所属义马矿务局改建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并更名为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为煤炭工业部,证明了该集团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自1997年12月2日至2002年12月9日。

11、河南省人民政府2002年7月5日豫政文[2002]X号文件和河南省煤炭工业局2002年7月27日豫煤经[2002]X号文件,同意变更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性质,成立以原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为股东的新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资产出资人由河南省人民政府变更为省煤炭工业局。该集团于2002年10月15日进行变更登记,证明自2002年7月份以来,该集团通过债转股由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由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三个国有投资主体共同出资组建的新的有限责任公司。

12、义马集团公司第六次股东会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定及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记载了由河南省煤炭工业局、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行共同出资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行以2005年4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签订的《终止非剥离债权转股委托关系的协议》约定,转股债权作为对公司的出资。

13、2007年5月23日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文(2007)X号文件记载了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组建河南省煤业化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永城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组建河南省煤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11月29日义煤集团公司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定,同意本公司股东河南省煤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所持本公司62.76%股权全部无偿转移至河南省政府国资委。

14、2008年10月21日,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煤文[2008]X号文件,证明因建行为商业银行,根据《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不得对企业投资。中国银监会于2006年4月就此作出了银监复[2006]X号《关于中国建设银行直接持有并管理债转股资产的批复》,限定中国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必须于2008年4月4日前处置股权完毕。河南省工商管理局据此将义煤集团公司的营业期限由永久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重新核准为2008年4月4日。2008年3月18日,河南省工商管理局根据该批复,以书面函告的形式通知义煤集团公司于2008年4月4日前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所持义煤集团公司股份处置完毕。因股权处置需要一定的程序和时间,经省政府、省国资委和有关部门协调,该集团公司营业执照经省工商局特许延期至2008年10月份。

2008年10月27日,注册处《关于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公司营业期限问题的报告》及相关领导的批示、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因该股权处置问题一直未得到妥善解决,省工商局先后将营业期限延期至2009年10月30日。

15、2008年12月15日河南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豫国资文(2008)X号省政府国资委关于同意变更设立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记载了同意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

16、河南省罚没款统一票据记载了被告人董某某在侦查机关退款x元。

对于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某会成员、经理、监事会成员情况表;义马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义马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次股东会议决议;义马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次股东会暨新公司成立大会会议纪要;义马集团首届董某会会议纪要、监事会会议纪要;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授权委托书、授权书及义煤集团公司转增实收资本及调整出资比例议案;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文(2002)X号文件、义马集团公司第六次股东会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义马集团公司首届一次股东会关于董某、监事换届选举的决定;被告人董某某1996年10月25日与义马矿务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经法庭质证,对该证据中所记载的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管理人员,利用担任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后勤总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所送现金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董某某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应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意见,经查,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1997年经煤炭部批准组建的国有独资公司;2002年成立由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为股东的新的有限责任公司。随后由河南省煤炭工业局、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行共同出资组建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5月23日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由永城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组建河南省煤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12月15日经河南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义马煤业(集团)虽然进行了公司改制的有关工作,并经政府审批,但没有经工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视为该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未依法成立,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董某某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对董某某受贿只能认定x元,其余x元因证据存疑,不应当认定的意见,经查,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有被告人董某某供述与行贿人周某林、刘某某、康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的书证印证,足以证明董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现金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成立,故对其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董某某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接收贺中科现金x元,因贺中科不是洋河酒业公司的当事人,所签洋河酒合同与贺中科没有利益关系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董某某明知贺中科有具体请托事项而两次收受其现金各x元,并利用职务之便安排他人签订了洋河酒为义马集团专供酒的协议书,有被告人董某某供述及行贿人贺中科、证人周某某、蒋某某证言相互印证,且在洋河酒业与义煤集团发生纠纷以后,于2007年3月29日才将该款退还贺中科,不属于及时退还,对其本人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涛

审判员张俊芝

审判员周某富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赵广(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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