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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等人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员某甲(别名二娃),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阮某某(别名阮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张某、员某甲、阮某某、卫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某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员某甲、阮某某、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8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卫某到三门峡市X路陕县物资局楼下,将被害人张××停放的济南轻骑100型助力车盗走。后赵某(已判决)明知是犯罪所得车辆,仍以800元的价格收购该车。经估价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185元。案发后,被告人卫某赔偿被害人2000元钱。

2、2008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赵某预谋后到三门峡市开发区黄某大桥三门峡市运管处门口,张某望风,赵某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辛××停放的黑色新大洲踏板摩托车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895元。案发后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3、2009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伙同赵某到三门峡市X路“艾吉米”蛋糕房,将该蛋糕房的门锁剪开,进入店内盗走现金100余元。

4、2009年3月4日,被告人张某、员某甲伙同员某乙(另案处理)预谋后到陕县X村被害人阴××家,翻墙入室盗走现金1000余元。

5、2009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员某甲、阮某某到三门峡市X路大张百货南门对面,将停放的一辆华日牌100型骑跨式摩托车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00元。

6、2009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员某甲、阮某某到三门峡市X路市中医院斜对面“高科”网吧门口,将被害人马×停放的豫x号众星125型摩托车盗走。被告人张焘(另案处理)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500元的价格收购该车。经估价鉴定,被盗车辆价值943元。案发后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7、2009年4月13日晚,被告人张某、员某甲等人在三门峡市X路X村口处,将醉酒的被害人陈××随身携带的金鹏x型手机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55元。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8、2009年4月13日晚,被告人张某、员某甲等人到三门峡市X路X路交叉口鸿禧招待所,将该招待所X号房间内的先科电视机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133元。

2009年4月16日,被告人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员某甲、阮某某,被告人阮某某协助抓获同案犯张焘。

被告人张某、员某甲、卫某对上述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除了辩称第六场犯罪自己没有参与之外,对上述犯罪事实也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卫某到三门峡市X路陕县物资局楼下,将被害人张建坤停放的济南轻骑100型助力车盗走。后赵某(已判决)明知是犯罪所得车辆,仍以800元的价格收购该车。经估价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185元。案发后,被告人卫某赔偿被害人2000元钱。

上述事实,被告人卫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了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22时左右,自己在经二路X路交叉口处往北约200米的一个楼房下,我用身上带的一把钥匙把点火锁捅开,盗走一辆蓝色助力踏板车,后又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了赵某。过了几天,该车被被害人发现了,就赔偿了被害人2000元损失。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了自己的一辆蓝色“济南轻骑”牌100型两轮助力踏板车放在经二路陕县物资局家属楼下被盗的事实,也证实了2008年2月份在陕县高中门口发现了该车,后卫某害怕报警,赔偿了自己2000元的经过。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了自己明知卫某偷了一辆济南轻骑踏板助力车,但为了图便宜,就以800元的价格收购了。证人李××的证言和被告人卫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证言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轻骑牌助力100型摩托车价值2185元。另有现场物证照片、本院(2009)湖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等证据,事实足以认定。

2、2008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赵某预谋后到三门峡市开发区黄某大桥三门峡市运管处门口,张某望风,赵某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辛××停放的黑色新大洲踏板摩托车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895元。案发后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了2008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自己伙同赵某在黄某大桥桥头,张某望风,赵某用随身携带的钥匙盗窃了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什么牌子记不清了,到风景区把摩托车的牌子摘掉扔在风景区的人工湖里。同案犯赵某某供述与之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被害人辛××的陈述,证实了2008年9月份的一天,自己将黑色新大洲茜茜公主黑色踏板摩托车停在黄某大桥桥头市运管处门口,当晚23时许,发现该车被盗。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08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赵某、张某让自己为一辆踏板摩托车找个买主,并所是他们偷的车,被拒绝的情况。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新大洲茜茜公主50型摩托车价值1895元。另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事实足以证明。

3、2009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伙同赵某到三门峡市X路“艾吉米”蛋糕房,将该蛋糕房的门锁剪开,进入店内盗走现金1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了2009年春节后的一天自己伙同赵某到三门峡市X路“艾吉米”蛋糕房,将钢筋剪将门锁剪开,进入店内盗走现金100余元的事实。同案犯赵某某供述与上述事实基本一致,且能够相互印证。证人孙×的证言,证实了2009年春节过后的一天早上,自己到文明路艾吉米蛋糕房上班时,发现店里卷闸门关着,门下面的锁被剪坏了,到店里发现收银台里的零钱都没有了,丢的总共有100多元,当时因丢的钱少就没有报案。另有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事实足以证实。

4、2009年3月4日,被告人张某、员某甲伙同员某乙(另案处理)预谋后到陕县X村被害人阴××家,翻墙入室盗走现金1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员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实了二人于2009年3月份的一天,到张村X村子里,看到一家住户大门锁着,后由员某乙在附近望风,他们二人从这家的崖上溜到他的院子里,在窑洞乱翻,偷了1000多元现金的事实。同案犯员某乙的供述,证实的事实与被告人张某、员某甲的供述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被害人阴××的陈述,证实了2009年3月4日下午14时许,自己下地干活回来,发现窑里都被翻的很乱,枕头下放的1380元钱被盗了。另有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事实足以认定。

5、2009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员某甲、阮某某到三门峡市X路大张百货南门对面,将停放的一辆华日牌100型骑跨式摩托车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00元。

6、2009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员某甲、阮某某到三门峡市X路市中医院斜对面“高科”网吧门口,将被害人马×停放的豫x号众星125型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阮某某将该车销赃。经估价鉴定,被盗车辆价值943元。案发后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两场事实,被告人张某、员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实了三人在2009年4月初的一天,他们先在和平路大张量贩南边盗走一辆蓝色华日牌100型摩托车,后又在中医院对面的六峰路旁一个网吧门口盗走一辆125型灰色摩托车的经过。盗窃125型灰色摩托车时,阮某某不在现场,但他知道是去偷车,后这辆125型灰色摩托车打不着火,阮某某还将该车拖走并出卖的经过。被告人阮某某的供述证实了自己虽没有直接偷车,但却将该车拖走并出卖的事实。被害人马×的陈述,证实了2009年3月下旬的一天,自己把黑色“众星”牌x-2型两轮摩托车停在中医院斜对面六峰路西侧的高科网吧门口,次日凌晨3时许,发现摩托车丢失了。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华日100型摩托车价值200元;众星牌125型摩托车价值943元。本案另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被害人马×的机动车行驶证、赃物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案件事实足以认定。

7、2009年4月13日晚,被告人张某、员某甲等人在三门峡市X路X村口处,将醉酒的被害人陈××随身携带的金鹏x型手机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55元。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员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实了2009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他们走到和平路灯泡厂附近,我们看见芦家渠村口的地上躺着一个人看样子是喝醉了,就从他身上偷走了一部金鹏牌灰色的直板手机的事实。被害人陈××的陈述,证实了2009年4月13日是我45岁生日,当晚自己喝醉了,走到师家渠村口就吐了,然后就什么也不知道,醒来后发现自己的银灰色金鹏牌双卡双待直板手机被偷了。证人李××的证言,证实了张某不小心把我的手机摔坏,后来就让自己先用了一部金鹏x型双卡手机,直到警察去找我,我才知道张某给我的手机是他偷来的的事实。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金鹏手机价值255元。本案另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案件事实足以证实。

8、2009年4月13日晚,被告人张某、员某甲等人到三门峡市X路X路交叉口鸿禧招待所,将该招待所X号房间内的先科电视机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13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员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实了2009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2点左右,张某、员某甲等人窜到建设路X路交叉口附近的一个招待所,盗走一台蓝色21寸不知道什么牌子的电视的经过。被害单位工作人员某××的陈述,证实了2009年4月10日左右,自己上夜班,凌晨3点多,发现X号房间的门开着,房间内的21寸的先科牌电视机不见了,事后知道电视机被盗了。证人员某乙的证言,也证实杨伟、张某、员某甲在经一路路边一个旅馆,偷了一辆电视。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先科电视机价值133元。本案另有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在卷,事实足以认定。

本案另有综合证据: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派出所2009年8月26日出具的破案报告,证实2009年4月16日,被告人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员某甲、阮某某,被告人阮某某协助抓获同案犯张焘;以及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关于员某甲、阮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在卷,案件事实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员某甲、阮某某、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相互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实施盗窃7场,价值4500余元;被告人员某甲实施盗窃5场,价值2500余元;被告人阮某某实施盗窃2场,价值1143元;被告人卫某实施盗窃1场,价值2185元,

均属价值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阮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阮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对其应当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均可酌予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某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阮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卫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09年4月17日起至2010年4月16日止。被告人员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4月17日起至2010年2月16日止。)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程少辉

人民陪审员某丽梅

人民陪审员某敏

二0一0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某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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