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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公司与被某诉人刘某、梁某、原审被某张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

被某诉人(一审原告)刘某

被某诉人(一审被某)梁某

原审被某张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公司(下称财保固始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0)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固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某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被某诉人梁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上午11时许,被某梁某驾驶豫x小型客车沿固始县X乡X街X村X路自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谷郢村X组路段时,梁某临时停车打开车门时,遇后方同向行驶由原告刘某驾驶的自行车而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刘某、梁某未当即报警;2009年12月7日,双方到公安机关报案。2009年12月20日,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固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梁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承担该起事故次要责任。之后,原告刘某因对责任划分不服,向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遂撤销了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0年2月22日,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固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重新认定,梁某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刘某不承担该起交通事故责任。

原告刘某受伤后,先在当地固始县X村合作医疗诊所治疗;2009年12月8日到固始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2009年12月10日到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月27日出院,花费x.44元。2010年6月11日,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用600元。

另查明,原告刘某女儿,名黄欢欢,X年X月X日出生;儿子名黄凯,X年X月X日出生。刘某姊妹三人,刘某父亲刘某素,X年X月X日出生,刘某母亲凌培书,X年X月X日出生。被某梁某驾驶的豫x小型客车系2008年购买被某张某的,购买后未办理过户手续。2009年5月8日,梁某为该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9日起至2010年5月8日止,被某险人名仍为张某。原告刘某在治疗期间,被某梁某垫付费用人民币3万元整。

以下事实,原、被某、辩不一

原告刘某诉称:双方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先发生交通事故后报警,属正常;交通事故的时间、公安机关已作出更改。原告的医疗花费属客观的,必需的;原告因受伤治疗高息借别人钱以及找别人干农活支出的费用是真实的,原告的损失,被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比如误工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其他赔偿项目和标准,由法院认定。

被某梁某辩称:交警部门复核结果,梁某未收到,程序违法;梁某只能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有误,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辅助器具没有证据,不能支持;原告提供的借条,不是交通事故导致的必然损失,不能支持。其他以答辩意见为准。

被某固始财保公司辩称:基本同意梁某的答辩意见,另外,被某养人生活费应为12年,不是15年;梁某是以张某的名义交的保险费用。

综上,本案原、被某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1、公安交警部门的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如何认定原告刘某、被某梁某的责任如何划分

2、原告的各项请求、赔偿标准能否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以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损害为由,要求被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刘某提供固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双方过错及责任划分。被某梁某认为应以固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责任划分依据。本院经审查判断后认为,(2009)第423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被某安机关撤销,事故重新认定,责任重新划分;(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重新作出且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划分记载明确、具体;被某梁某以已被某销的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显然已没有法律效力,无法起到证明作用,不能对抗和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被某此部分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刘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梁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表明此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损害后果的出现,刘某没有过错;梁某负有全部过错。梁某系直接侵权人,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梁某驾驶的车辆系购买被某张某的,虽未办理变更过户登记手续;但梁某作为车辆实际控制人员和使用人,又具有驾驶资格;梁某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负责;被某张某对原告刘某的损害后果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某梁某驾驶豫x小型客车在固始财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固始财保公司对此认可;此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固始财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若有超出部分,由直接侵权人梁某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按正规票据计算;原告的误工标准错误,因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和户口登记卡显示原告为农村居民,系农业人口,原告的误工费用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用,由本院结合住院期间的诊断证明等审查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被某养人生活费由本院结合原告的残级等级等因素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应结合残级等级确定。原告的鉴定费系鉴定伤残等级的必要,合理支出,应予支持;交通费用,由本院审查确定。原告提供因受伤为治疗借款承担利息,请别人干农活支出费用,要求被某同时承担此部分费用;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此两项请求不是原告受到损害因治疗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票据不规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刘某的医疗费用x.44元、误工费用3250元(每天4806.95元/365天,计250天)、护理费用1960元(每天40元,计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用735元(15元/天,计49天)、营养费用490元(每天10元、计49天)、残疾赔偿金9613.90元(每年4806.95元、结合残疾等级)、被某养人生活费5816.06元(每年3388.47元、结合被某养人人数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确定为1173元、鉴定费用600元,共计x.40元;首先被某固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x.40元;被某梁某赔偿x元(已先行赔偿)。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被某张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某梁某负担2000元。

财保固始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实属不当。2、误工费时间计算有误,被某养人生活费不应单列赔偿项目,应在残疾赔偿之项下,交通费过高。

刘某答辩称,一审判决对被某养人生活费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交通费有票据为证。

梁某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受害人医疗费、被某养人生活费符合“道交法”76条的规定。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判决上诉人承担医疗费,误工费天数应为192天(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6月10日,即定残日前一天)。

本院认为,被某诉人刘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上诉人财保固始支公司、被某诉人梁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及误工费天数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刘某应获得赔偿范围:医疗费用x.44元,误工费2528.58元(4806.95元÷365天×192天),护理费1960元(每天40元×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每天15元×49天),营养费490元(每天10元×49天),残疾赔偿金9613.90元(4806.95元×20年×10%),被某养人生活费5816.06元(每年3388.47元、结合被某养人人数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173元,鉴定费600元,共计x.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10)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维持第二、三项及诉讼费部分。

二、上诉人财保固始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某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x.54元(含残疾赔偿金9613.90元、护理费1960元、被某养人生活费5816.06元、交通费1173元、误工费2528.5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54元。

三、被某诉人梁某赔偿刘某x.44元(扣除已先行赔偿x元),应再予赔偿x.44元。

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审诉讼费2744元,上诉人财保固始支公司承担1000元,被某诉人刘某承担744元,被某诉人梁某承担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买戈良

审判员连振华

审判员杜亚平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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