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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某某、王某某、宋某某、张某甲、任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何某某、张某戊、孙某某盗掘古墓葬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09年9月20日被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0年4月29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09年9月20日被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绰号老古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7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09年9月21日被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09年11月2日被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09年9月26日被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6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6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09年9月21日被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1997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销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09年9月20日被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6月3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09年10月12日被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丁,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09年11月11日被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刘某国,绰号大孬,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某某、王某某、宋某某、张某甲、任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何某某、张某戊、孙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范俊社、被告人海某某、王某某、宋某某、张某甲、任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丁、被告人张某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7月下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海某某联系伙同王某某、任某某经预谋后,窜至上街区X镇X村东南400米处的一个苹果园内,盗掘海某某事先探到的一座古墓,挖出三个铁环。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该墓为北宋某期墓葬,铁环为一般文物。赃物已追回并移交郑州博物馆。

2、2009年8月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提议并伙同宋某峰(在逃)、张某甲、海某某、何某某经预谋后,窜至荥阳市X乡X村东1000米处的玉米地里,盗掘一座古墓葬。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该墓为汉代时期墓葬。

3、2009年8月下旬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提议并伙同张某甲、宋某峰经预谋后,窜至荥阳市X村北1500米处的一个玉米地里,盗掘一座古墓葬,挖出红陶碎片若干。后张某甲电话通知海某某、何某某到现场,海某某看后认为该墓是汉墓,没有值钱的东西,又把墓回填。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该墓为汉代时期墓葬。

4、2009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海某某电话联系张某戊后,并伙同宋某峰、何某某、张某甲、张某丙经预谋后,携带盗墓铲等作案工具(海某某在洛阳购买的)根据张某戊、张某丙提供的情况两次窜至荥阳市X镇X村北50米处的一个玉米地里探墓,第一次没有发现墓葬;第二次六人发现了墓址但没有时间挖掘。五、六天后海某某、何某某、宋某峰、张某甲、宋某某、张某丙、张某戊七人第三次来到该墓处挖到8米深时,因天亮且没有挖到东西,七人各自回家;后海某某、何某某、王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戊六人第四次来到该墓,又挖掘了七、八个小时,挖到了墓,但没有挖到东西,后六人各自回家;隔了一天,海某某、何某某、王某某、张某乙、任某某、张某丙、张某戊七人第五次来到该墓,挖了一夜挖出陶俑、陶马、陶狗等三十余件,后存放在张某丙家中。过有五、六天,海某某、何某某、张某乙、王某某、张某丙、张某戊六人第六次来到该墓,再次对该墓进行盗掘,挖出四、五件陶俑及碎片,后存放在张某丙家中。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该墓为隋代贵族墓葬。出土文物多为一般文物,其中陶狗、陶磨为三级文物。现赃物已追回并移交郑州博物馆。

5、2009年9月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海某某伙同王某某、孙某某经预谋后,窜至荥阳市X村北边500米处的地里,盗掘海某某事先探到的一座古墓葬。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该墓为唐代墓葬。

6、2009年9月1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海某某伙同王某某经预谋后,窜至荥阳市X村北边500米处的地里,盗掘一座古墓葬,挖出一些红陶碎片、一个小黑釉灯和一个三彩的小盆(三彩豆)。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该墓为唐代墓葬。其中黑釉灯为一般文物,三彩豆为三级文物。现赃物已追回并移交郑州博物馆。

上述事实,被告人海某某、王某某、宋某某、张某甲、任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何某某、张某戊、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自首证明、前科证明及释放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取保候审手续,作案工具照片及现场指认照片,文物移交清册,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书,破案报案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某、王某某、宋某某、张某甲、任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何某某、张某戊、孙某某违反文物保护法规,盗掘具有历史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鉴于被告人海某某、王某某、宋某某、张某甲多次盗掘古墓葬,依法应在十年以上量刑;鉴于被告人任某某、何某某均参与二次,属一般情节,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鉴于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戊、孙某某仅参与一次,情节较轻,依法可在三年以下量刑;鉴于被告人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张某甲、任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何某某、张某戊、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宋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戊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依法可减轻处罚;鉴于十被告人所盗文物已被全部追回未有给国家造成损失,且十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海某某、王某某、宋某某、张某甲、任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何某某、张某戊、孙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所参与的犯罪均是被第一被告人叫去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何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被告人海某某、王某某、宋某某、张某甲、任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何某某、张某戊、孙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起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海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19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宋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甲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任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

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6日起至2010年5月25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张某乙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张某丙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何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张某戊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孙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一、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探墓针16根、洛阳铲6把、铁管3根、小尖头铁锨2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艺枝

审判员江发兵

代理审判员杨红香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袁银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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