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曾某名宋二,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3年10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8月2日被本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11日被本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吸毒于2006年12月7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同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9年5月26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3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桑一帆、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的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伙同汪新国(已判刑)、宋志中(在逃)窜至上街区北市场南门,盗窃牛XX一个钱包(价值20元),内装有现金1000元。现金已挥霍,赃物未追回。
另查明,被告人曾某某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自首证明、刑事判决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在逃证明,作案现场辨认照片,同案犯汪新国的供述,被害人牛XX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达人民币102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曾某某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且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岩
审判员禹红岩
代理审判员杨红香
二0一0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晓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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