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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某某与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曲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曲某某与被告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0日诉至本院,当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依法送达应诉法律文书。2009年9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院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4月与卫某某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经济问题和子女抚养问题发生争执。2007年正月初四,原告负起离家到三门峡市区打工养活自己至今,期间被告从来也没有找过,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充分了解,婚后互相关心,互相体贴,夫妻感情深厚。被告对原告及其二个女儿和岳母仁至义尽,将两个女儿养大出嫁,对岳母养老送终,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为支持各自的诉辩理由的成立,首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其身份情况;2、陕县X乡社会事务办公室证明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诊断证明书一份,欲证实原、被告未违反计划生育政策。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陕县信用社收回贷款凭证一份,欲证实被告替原告前夫归还了170元贷款;2、原告于2001年写给其女的书信一封,欲证实被告对原告及其二个女儿和岳母仁至义尽,将两个女儿养大出嫁,对岳母养老送终,并与被告已经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对对方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5月9日原、被告告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原告已有二个未成年女儿,被告有一未成年男孩。婚后,被告将原告的两个女儿养大出嫁,对岳母养老送终,但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因家庭经济问题处理不当导致发生矛盾.2007年正月初四,原告负起离家到三门峡市区打工至今,期间原告也曾多次回家居住。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自结婚以来十年有余,婚后原、被告双方对对方的子女尽了抚养义务,养大成家,被告对亦对原告的母亲尽了赡养义务,养老送终,上述情况理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已经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常因家庭经济问题没有妥善处理发生矛盾,但被告表示以后能够处理好,考虑到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双方已经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本应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曲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正

审判员曲某

代审判员张润虎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侯廷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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