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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与张x、郴州市xxxx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第三人xx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张x

被告郴州市xxxx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湖南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xx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余xx,该公司业管部经理。

原告邹某与被告张x、被告郴州市xxxx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第三人xx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郴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追加xx保险郴州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xxxx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第三人xx保险郴州公司委托代理人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2009年11月30日下午6点25分,被告张x驾驶被告xxxx公司所有的湘x号小型货车在青年路上将正在由此经人行道横过马路的原告邹某撞伤,原告经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基本治愈,花去医药费8249.8元,郴州市交警一大队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由被告张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0年3月8日,郴州市交警一大队委托郴州市旺升司法所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认定:原告邹某构成拾级伤残,经公安交警部门组织双方调解未成。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8249.80元、(2)鉴定费500元、(3)照相资料费98元、(4)误工费2400元、(5)护理费780元、(6)交通费8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8)营养费2000元、(9)伤残赔偿金x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11)衣某360元、(12)皮鞋一双360元,共计人民币x.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未答辩也未予举证。

被告xxxx公司辩称:我公司的湘x小型货车没有撞到原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xx保险郴州公司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后是交警队找到我方客户,客户然后才找到我们的;(2)原告的医疗费应按有关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交强险限额医疗费是x元、伤残赔偿金x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4)原告的间接损失伤残鉴定费、照相资料费等我公司不认可;(5)误工费,原告是退休人员不应享受误工费;(6)住院伙食费应按12元/天计算,伤残我方认为有问题,原告已满60岁,不应按20年计算。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11月30日18时25分许,被告张x驾驶被告xxxx公司的湘x号小型专项作业车沿郴州市X路往青年大道方向行驶至青年路口建设银行门前路段时,将行人原告邹某挂倒,造成邹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郴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行人邹某的交通行为无过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二、原告邹某在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某原告双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09年12月12日出院,住院12天,花去医药费7307.50元,另花去门诊某疗费用942.30元,合计8249.80元,用去交通费80元。原告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原告因交通事故还损坏衣某、皮鞋等物。原告退休后在2009年9月被学生聘为辅导老师。

三、2010年3月11日,郴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委托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年3月12日,该所以郴旺所(2010)司鉴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双侧胸腔积液,左侧胸膜部分粘连构成拾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照相资料费98元。

四、此次交通事故肇事车湘x号小型专项作业车系被告xxxx公司所有,肇事司机张x系xxxx公司聘用司机。事故发生当日被告张x为xxxx公司送货。

五、被告xxxx公司的湘x号小型专项作业车于2009年7月22日在第三人xx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时间自2009年7月30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29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以上事实有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某、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发票、工商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车辆信息详单、xx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中被告张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x所驾驶的湘x号小型专项作业车系被告xxxx公司所有,且张x系xxxx公司聘用司机,因此,被告xxxx公司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xxxx公司的湘x号小型专项作业车于2009年7月22日在第三人xx保险郴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x元、医疗费用赔偿x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保险期自2009年7月30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29日二十四时止。该车在2009年11月30日18时25分许发生事故,系在保险期内,故第三人xx保险郴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为:(1)医疗费为8249.80元。(2)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元(12元/天×12天),护理费为240元(20元/天×12天)。(3)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系X年X月X日生,已满64岁,应按16年计算,原告系城镇居民,依照郴州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31元计算,原告的伤残评定为拾级伤残,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x.90元(x.31元×16年×10%),(4)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年龄,营养费予以确定为2000元。(5)交通费为80元。(6)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7)关于误工费,原告退休后被学生聘其为辅导老师,每周三个晚上,原告受伤住院12天全休一个月不能辅导,故酌情赔偿原告误工费800元为宜。(8)原告因司法鉴定花费的鉴定费为500元,照相资料费98元。(9)根据损坏原告衣某、皮鞋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衣某、皮鞋损失为600元。以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x.7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过法律相关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xxxx公司辩称其公司的车没有撞倒原告,因未提交证据和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xxxx公司与xx保险郴州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本案中因交通事故赔偿原告损失的金额系在保险限额之内,故由xx保险郴州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但责任免除条款中的误工费、司法鉴定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xxxx公司承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邹某的医疗费824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护理费240元、残疾赔偿金x.9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衣某、皮鞋损失费600元合计x.70元,由第三人xx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予以赔偿。

二、原告邹某的误工费800元、鉴定费500元、照相资料费98元,合计1398元,由被告郴州市xxxx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予以赔偿。

三、以上由第三人xx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被告郴州市xxxx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邹某的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四、驳回原告邹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第三人xx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及被告郴州市xxxx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4元,由被告邹某负担254元,郴州市xxxx食品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兴

代理审判员曹华英

人民陪审员李成勇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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