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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唐某乙受贿案

时间:2001-10-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遂刑初字第43号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遂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蓬溪县人。原系射洪县委常委、政法委员会副书记、公安局局长,家住(略)。因涉嫌受贿2001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甲,遂宁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乙,女,X年X月X日生,四川省蓬溪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系任某某之妻,射洪县财政局干部,家住(略)。因涉嫌受贿2001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丙,遂宁鸿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字(200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唐某乙犯受贿罪,于200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萌、胡邦勇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甲、被告人唐某乙及其辩护人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7月至2001年3月期间,被告人任某某利用其担任某洪县公安局局长的职务之便,在该局工程修建、新进人员、局内干部职务晋升和工作调整过程中,先后非法收受唐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十余某的现金及物品价值共计15万余某,并为其谋利益。其中,任某某之妻唐某乙明知任某某利用其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仍与任某某共同非法收受唐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现金及物品价值计5万余某。任某某、唐某乙收受上述财物后用于其私人集资建房和其他生活耗用。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任某某唐某乙的供述,谢庆海、何某某、黄某某、杨某丁、王某某、唐某戊等人的证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公安局长,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计15万余某,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唐某乙明知其丈夫任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仍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5万余某。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在侦查过程中,任某某、唐某乙退清了全部赃款。任某某还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属立功。请求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依法惩处。

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甲、被害人唐某乙及其辩护人杨某丙对收受钱物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任某某辩解称,收受唐某戊因拜保保送的三笔款是礼尚往来,不是犯罪金额;自己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曾是全国先进民警,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杨某甲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任某某收受的15万余某钱物中川大受谢庆海5000元,陶某(略)元,黄某某8000元,文传国2000元,杨某庚第一次的5000元,唐某戊因任某某的儿子任某拜他为保保而送的三笔(略).65无,五笔共计(略).65元未给他人谋取利益。杨某丁的证言证明力欠缺,只能认定收受杨某丁(略)元。任某某具有自首和立功,认罪态度好,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乙辩解称,因儿子拜保保收受唐某戊送的三笔(略).65元是礼尚往来,不应是受贿,电视机不能算在自己的头上,应是任某某一人所为。被告人唐某乙的辩护人杨某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唐某乙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认为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特征,唐某乙不存在利用职权的行为,从法理和三次收受钱物的事实行,送钱人都是针对任某某的,也只有任某某才能让他们达到其目的。

辩护人杨某甲和杨某丙分别出示了证人雷某友和唐某戊的证言。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某1996年7月至2001年3月期间,利用担任某洪县公安局局长的职务之便,在该局工程修建、新进人员、局内干部职务晋升、工作调整中,先后收受谢庆海、何某某、陶某等12人的钱物共计(略)元。其中被告人唐某乙’爪民福共同收受王某某人民币(略)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0年农历10月初九,任某某生日这天,原射洪县交警大队大队长谢庆海为感谢任某某帮忙将自己的女儿安排在射洪县交警大队工作,将事先准备好的人民币5000元钱用信封装上,于11点钟去任某某家中,将任某某叫到卧室说:“祝您牛出快乐,感谢您对我及家庭的关照”,说着将装有钱的信封递给了他,任某某推辞说不要这样,后将钱收下。

2.2001年1月下旬的一天上,射洪县公安局复兴派出所民警陶某来到任某某家中,感谢任某长的关照并拜年,送给任某某人民币(略)元。

3.1997年底12月的一天晚上,原射洪县公安局广兴派出所副所长何某某来到仟民福家中,提出请任某忙将自己调到太和派出所工作,并将事先准备好的装有人民币4000元钱的信封放在茶几上离去。1998年1月,经局党委讨论决定,何某某从广兴派出所调到了太和派出所。

4、2001年1月的一天上午,金家派出所民警黄某某来到任某某的办公室,将人民币8000元钱放在任某某的办公桌上,并说:“感谢两年多来的关照,您的生日要到了,这是我的心意,希望今后能调进城内”。任某钱收下后放在了办公桌的抽屉内。

5.2000年10月,原射洪县交警大队副大队长杨某丁,在任某某生日的头天晚上,来到任某某的家中送给人民币(略)元,表示对任某日的祝贺,并向任某明了想在交警大队负责,任某下了这笔钱。2001年1月1日中午,杨某丁用车送任某某去花果山参加县领导检查安全工作,途中任某某说自己前几天酒喝多了,包里的钱掉了。杨某丁问掉了多少,任某比了一个手势。杨某钱掉了就算了,也找不回来。几天后的一个晚上杨某丁与任某某在金龙美食城相遇,后杨某丁用车迭任某某回家,车到宿舍楼下时,杨某丁对任某某说,钱掉了找不回来,说着把事先准备好的人民币(略)元钱递给了任某某,任某钱放在了自己的衣服包里就下车了。

6.2000年国庆节前的一天晚上,原刑侦局副局长现城北派出所所长杨某己来到任某某家中,说自己想在刑侦局负责,送给任某某人民币4000元,任某某收下了这笔钱。

7.2000年春节前的一天,县公安局副局长赵德勇与县纪委的赵某约任某某去金龙餐厅吃饭,经介绍任某某认识了同桌吃饭的新疆一沙石某板石某某。几天后任某某与赵德勇到石某某家中过年,石某某请任某忙将在县城建委环保管理站工作的女婿赵毅调到县公安局工作,并送给任某某人民币(略)元,任某某表示不要石某某再三放在了任某某的衣服包里。后经局党委研究、人事部门审批,赵毅调到了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工作。

8.1997年3月的一天晚上,修建太和派出所综合楼的射洪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经理杨某庚,为顺利进行工程结算,来到任某某家中,送给任某某人民币4000元,任某某推辞后将钱收下。1999年9月的一天下午,杨某样找到任某某,将人事部门开的他女儿杨某的录用干部函递给他,请他签字。任某某说还要送政工科并盖章,叫杨某午到办公室去。尔后,杨某庚将装有5000元现金的信封放在了任某某的提包内。后杨某被安排到了城北派出所。

9.2001年3月的一天中午,县蚕丝公司经理杨某荣,约请任某某在沦牌大酒店吃饭,县监察局长杨某华、余某某也在场。吃饭过程中,杨某荣对任某某说,你们公安局要修房子,余某某想来做个项目,你们帮忙考虑一下。任某某回答说:要招标,到时再说。余某某说,你们的工程我还是要来投个标。饭后离去时,余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人民币4000元放在了任某某的衣服包内。后余某某参加县X组织的议标,并通过集团公司签订了承建部分工程的合同。

10.1996年6月底的一个星期天,原射洪县看守所所长张某某约请任某某一家到他家中吃饭,同时被请去的还有县电力公司司机班班长李长江。在摆谈中,张某某说任某长搬了新居,还是个小电视机,该换一个了。任某某回答说是要准备买一台。李长江说他绵阳有熟人,可以联系优惠点。张某某向任某某提出自己当了多年所长,想到看守所当所长。任某某回答等以后再说。1996年7月下旬的星期五,任某某从市委党校县级干部培训班学习回到家中,看见客厅里有一台34寸长虹彩电,唐某乙告诉是张某某、李长江他们在绵阳买了三个,优惠了800元,是(略)元,是张某某搬过来的,还未付钱。后张某某经局党委讨论,当上了看守所所长。

11.1999年9月的一天,个体运输老板王某某来到任某某家中,任某某和唐某乙正在午休,王某屋后,趁任某某、唐某乙二人洗脸上卫生间没注意时,将用橡皮筋捆好的人民币(略)元放在了任某某卧室床上的枕头下。尔后对任某某说我女儿的工作问题请多关照,任某某回答说:“答应了的不要再说”。王某某又对唐某乙说:“请关照我女儿的工作问题”。唐某乙说:“说了就对了”。当天晚上唐某乙准备睡觉时,发现了枕头下面的钱,并告诉了任某某。后局党委研究,将王某某的女儿安排在了城南派出所。

12.1997年春节的一天晚上,射洪县城南建筑公司经理唐某戊到任某某家,送给任某某人民币(略)元,向任某某拜年并感谢在工程上帮了忙,任某辞一下就收下了。1998年春节期间,唐某戊到任某某家送了人民币5000元,向任某某拜年并表示感谢。1999年春节期间,唐某戊又到任某某家中送给人民币4000元,表示拜年和感谢。

被告人任某某、唐某乙将收取的上述钱物用于县公安局和财政局的集资建房及生活耗用上。案发后,任某某、唐某乙如实向纪委和检察机关供述了收受钱物的事实,并退清了全部赃款。侦查过程中,任某某还检举揭发了何某某贪污公款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证实上列事实的证据有:1.任某某、唐某乙在检察机关和法庭上的供述,证实收受钱物的全部情况;

2.谢庆海、陶某、何某某、黄某某、杨某丁、杨某己、石某某、杨某庚、余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唐某戊等人的证言,证实给任某某和唐某乙送钱送物及人员安排、工作调动、工程等方面给予关照的情况。

3.县委、县人大常委会文件,证实任某某任某的情况。

4.射洪县反贪局侦查终结报告,证实任某某检举何某某的犯罪行为属实。

5.四川省遂宁市收缴罚没财物收据证实退清赃款的情况。

6.缴款凭证、收据证实任某某、唐某乙将收受的钱物用于县公安局、县财政局集资建房等情况。

7.彩电的发票及照片证实收受张某某彩电的情况。

8.县公安局文件、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批复、有关干部、职工调动审批表、双向选择协议书、政审表、代培合同书、重新确定工作审批表、工人转移审批表,证实有关人员安排、调动等情况。

9.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工程结算书,证实有关工程及结算情况。所列证据,具备合法性,客观真实性,证据与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明案件事实的体系,合议庭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却利用担任某洪县公安局局长的职务之便,先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为其谋取利益;被告人唐某乙身为财政局干部仍协助其丈夫任某某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唐某乙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甲、被告人唐某乙及其辩护人杨某丙提出收受唐某戊三笔款计人民币(略).65元属拜保保的民间习俗,且钱是送给其儿子任某的,互相之间也有回送行为,并未给他人谋取好处,该行为不属受贿,其辩解所护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杨某甲提出的任某某收受谢庆海5000元、陶某(略)元,黄某某8000元,文传国2000元,杨某庚第一次5000元,共计(略)元不应算作受贿金额,因未给他人谋取利益的辩解意见。经查证被告人任某某收受文传国的2000元,仅是文对任某年,任某为文谋取利益,故不应作为受贿金额,其余(略)元,系被告人任某某收钱前或收钱后均为其谋取了利益,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做其辩护意见不成立。辩护人杨某甲称只能认定收受杨某丁(略)元的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唐某乙及其辩护人杨某丙提出收受彩电一台价值(略)元的行为应由任某某一人承担责任某意见,经查唐某乙曾对任某某说彩电未付钱,故唐某有犯罪的故意,其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杨某丙提出唐某乙与任某某一起收受王某某人民币(略)元不构成犯罪,本院认为收受王某某人民币(略)元,送钱时王某某要求对自己女儿的工作关照既给任某某讲了,也给唐某乙说了,收到钱后唐某乙也未提出退钱,被告人唐某乙应与任某某共同承担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任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唐某乙起协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认罪悔罪态度好,具有立功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任某某、唐某乙在案发后能如实交待犯罪问题,并退清了全部赃款。被告人任某某在侦查过程中检举揭发何某某犯罪,经查证属实府合立功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立功可以依法减轻处罚。唐某乙在本案中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具有自首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实的事实不符,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止)。

二、被告人唐某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从2001年10月20日至2003年10月19日止)。

三、赃款人民币(略)元和34寸长虹彩色电视机一台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光保

审判员黄某汉

审判员姜红梅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邓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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