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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现代摄影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润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10-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金牛经初字第662号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金牛经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现代摄影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现代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现代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现代公司副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润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江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润江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自力,四川成都高新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润江公司职员。

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以(2000)金牛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并以(2001)成经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苏某某,被告委托代理范自力、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现代公司诉称:2000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就购买大图静电写真系统设备的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并签订了购销合同。同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设备款40万元。2000年3月5日,被告将原告所购买的设备交付给原告,并派员前来原告处安装调试,但该设备不断发生故障,根本不能工作,原告曾多次电告被告,被告也再次派员对该设备进行维修调试,至今不能排除故障进行正常工作。另外,该设备系进口设备,既无产品合格证书,又无我国商检机构的检验认证标志及检验合格证书。因此,原告于2000年5月2日再次电告被告,提出退货,并追究索赔责任,但被告却不予理睬。由于被告所出售的设备既无法定质检证明,又出现重大质量问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40万元;赔偿可得利益损失50万元;支付违约金6000元;赔偿长途运费及搬运费4600元;赔偿调机浪费材料(略)元。

原告举证证据有:1.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购销合同。2.40万元货款电汇凭证。3.现代公司就故障现象向润江公司传真函件。4.现代公司要求解决故障的传真件。5.润江公司传真回件。6.现代公司要求退货告知传真件。7.现代公司单方计算的可得利益损失清单。8.长途运费收据及搬运费收据。9.现代公司所列的调试设备所需材料款。10.诉讼代理费收据。(以上1-10证据在原审卷中)。11.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牛分局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及财物清单和被查封静电写真机等照片。12.工商局询问润江公司通知书。

被告润江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购买设备时对设备的状况非常清楚,该设备系使用过多次的旧设备展览会样机。第二,合同设备系正常进口,相关手续齐备。第三,我公司向原告提供的设备没有质量问题,而原告所称的设备质量问题无事实依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负担诉讼费。

被告举证证据有:1.润江公司关于购买大图静电写真机的传真件。2.双方于2000年3月21日签订的安装调试报告。3.润江公司向深圳中联电子公司购买大图静电写真机的购销协议书。4.施乐8954-Ⅲ型数字彩色绘图仪用户指南,施乐8954系列三彩色打印机品质证明(以上1-4证据在原审卷中)。5.2000年3月9日由原告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6.1997年10月16日深圳市新中联电子有限公司与北京中仪施乐仪器设备维修中心签订购销设备合同书复印件一份。7.1997年6月20日,北京中仪施乐仪器设备维修中心交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8.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及说明。9.2000年12月4日北京金全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其内容为“兹授权我公司维修工程师王涛同志前往贵处办理有关施乐8954静电写真机维修授权事宜,请予以大力协助为盼”。

反诉原告润江公司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2000年2月16日签订的《设备订购合同书》生效后,反诉人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于2000年3月15日将标的物交给被反诉人,并经调试整机设备工作正常后,由双方代表在《安装调试报告书》上签字认可,而被反诉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至今尚欠货款5万元,材料款(略)元及维修工程师差旅费共计7000元。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利,特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支付货款及材料款(略)元,并依法支付违约金,支付工程师差旅费,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反诉人负担。

反诉原告润江公司举证证据有:1.双方所签设备订购合同书。2.安装调试报告。3.润江公司未收到现代公司材料款(略)元的汇票复印件。4.江涛自重庆至济南,自济南至成都至济南的飞机票、出租车票、住宿票等复印件共计7张,金额为7833.9元。5.现代公司对材料款的说明复印件。

反诉被告现代公司辩称,当时未支付材料款是因为反诉人未将价值10余万元的软件交付给被反诉人。并举出2000年4月27日由江涛出具的收到IKON卡一块、软件光碟一张、加密狗2个、硬盘一个的收条。

原告(反诉被告)现代公司质证称:对本诉被告举证1、举证5、举证8-9无异议外,其余均有异议。举证2和反诉原告举证2系同一份证据,该调试报告原告方代表人马大雨未经法定代表人授某签字不能代表公司的行为,也不能证明所购设备质量合格。举证3、4、6、7以及反诉原告举证4、5不系我公司所购设备的相关资料,且多数是复印件不具有证据的效力,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被告(反诉原告)润江公司质证称: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举证3、4、5、6被告虽收到并给予回函,只能说明该套设备有一定的机械故障,不能证明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被告方不予认可。举证7至12系原告单方面的行为,且我方一点不知晓,所以不予认可。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反诉被告所举证据要我们与江涛核实后,才能确认。

本院经查证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2,经开庭质证,被告无异议,且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大图静电写真机事实的效力,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3-6,即现代公司于2000年4月1日关于机械等故障现象的传真件;4月20日要求解决故障的传真件;润江公司传真回函;以及现代公司于2000年5月25日要求退货的传真件,经庭审质证,被告虽否认质量问题,但对传真件本身及内容并无异议。以上证据具有证据的三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7,即现代公司所计算的可得利益损失清单及相关材料,系单方列举计算,具有较大随意性,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8,即购买该套设备所支出的长途运费和搬运费的两份收据,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能够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9,即现代公司出示的为调试设备购买所需材料所开具的单据及凭证,该单据和凭证不能充分证明所购买材料就是为了调试设备所购买,况且,单据上未注明购买的何种材料。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0,即诉讼代理费收据,系白条收据,本院不予采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1、12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力,能够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润江公司关于购买大图静电写真机的传真件,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能够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提供的证据2,双方签订的安装调试报告虽然原告称属马大雨的签名,未经授权不能代表公司行为,但被告前来安装调试,且于2000年3月21日双方签订安装调试报告,马大雨作为公司副经理参与调试工作是客观存在的,因此,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3-9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对这些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反诉原告,即润江公司提供的证据1、2前面已作了分析认定;证据3,即现代公司电汇给润江公司的材料款(略)元,润江公司没有收到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4,即江涛的飞机票,出租车票和住宿票等不能客观的反映是否是用于维修和调试设备所用,且全是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5系白条,即无签名又无盖章,本院不予认可。反诉被告,即现代公司提供的江涛所借设备配件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2月16日签订购买大图静电写真机系统设备合同。合同约定,该套设备总价款45万元,其中包括美国施乐8954-Ⅲ37静电写真机一台;美国PYO-(略)-1过胶转印覆模机一台,施乐专用R2P软件一套。交货地点成都市,维修期为三个月,从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货款40万元给被告,余款在安装调试完毕后两日内一次性付清,运输费用由原告负担。后来,原告于2000年2月18日付货款40万元,被告于同年3月5日将该套设备运至成都交付,并派员进行安装调试,双方于同年3月21日签订安装调试报告,确认整套系统工作正常,可以交付使用。嗣后,由于施乐8954-Ⅲ静电写真机出现故障,导致整套设备不能运行使用。被告曾派员维修仍不能排除故障,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解决未果。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无产品合格证和商检合格证书,故要求退货,在此期间,被告所供设备又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查封。而被告则认为,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双方未约定要交付产品合格证,且该设备属于免检商品,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原告收货后不按合同约定付完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责任,并应给付所垫材料款,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现代公司与被告润江公司经协商签订设备订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买卖关系成立,合同有效,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大部分义务,但被告所供设备在维修调试期内出现故障,不能正常工作,经派员维修调试仍不能正常工作,且设备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原告要求退款退货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提供了设备用户指南和其他证据证明,但并不能否认设备存在严重故障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购买设备时对设备的状况非常清楚,该设备系使用过多次的旧设备,且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质量问题,因而否认质量问题,不同意退货,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只要进行买卖的商品,不论新旧均必须具备该产品的设计造成功能和必须的有关证件,且能正常工作。但被告提供的设备在调试维修期间,多次出现机械故障,不能正常运转,导致原告至今未能正常使用投入生产,也未能实现购置该套设备的目的。因此,被告所述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退货的主张和提出反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可得利益及其他损失,由于证据不充分,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现代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购大图静电写真机系统一套原物退还给被告润江公司。

二、被告润江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货款40万元退还给现代公司,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00年2月18日起至退还清货款40万元时止。

三、该套设备所发生的往返运费及搬运费由被告润江公司负担,并以搬运部门出具的正式发票为支付依据。

四、驳回原告现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润江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此款已由原告现代公司垫交,被告润江公司在履行退货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现代公司),反诉费3897元,共计(略)元由被告润江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洪奎

审判员谭伟峰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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