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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尚某甲与被告张某某、尚某乙为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尚某甲,男,59岁。

被告张某某,女,现年45岁。

被告尚某乙,男,现年46岁。

原告尚某甲与被告张某某、尚某乙为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张某某、尚某乙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发出公告,限被告于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原、被告同村。2007年5月13日二被告以被告张某某之名在镇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石佛寺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期限8个月,月利率9.3‰,原告为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逾期未还。石佛寺信用社于2008年8月起诉于镇平县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该院经审理以(2008)镇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偿付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后经法院执行,原告付石佛寺信用社本息8666.56元,又付诉讼费及执行费1000元,案件执结。但二被告至今未将上述款项付于原告。故向本院起诉要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为其承担担保责任所付款94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9.3‰计实际付清之日);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将被告张某某在石佛寺信用社贷款本息8666.56元已还信用社;2、石佛寺镇X村委证明一份,用于证实二被告自2007年5月至今长期在外未回家;3、(2008)镇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尚某甲作为被告张某某贷款的保证人承担偿还石佛寺信用社借款义务。

二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系石佛寺信用社根据原告还贷情况出具的书证,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份证据,系基层村X组织出具的,对本村村民比较了解,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份证据,系本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5月13日原告尚某甲为被告张某某在石佛寺信用社最高限额为x元内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签订了一份连带责任保证书,保证期限至2010年5月13日。2007年5月19日张某某在石佛寺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期限8个月,月利率9.3‰,逾期张某某未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尚某甲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石佛寺信用社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尚某甲承担保证责任,2008年9月10日本院下发(2008)镇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尚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石佛寺信用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5月13日按照月利率9.3‰计算到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的实际履行之日)。2009年6月25日原告尚某甲偿还石佛寺信用社担保借款本息8666.56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在镇平县石佛寺信用社借款x元,到期未能偿还,担保人即原告尚某甲作为保证人偿还信用社本息8666.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尚某甲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此款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某某、尚某乙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为其承担担保责任所付款9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以支持,但从原告提供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显示原告仅还石佛寺信用社X.56元,所支付的法院执行费原告并没有提供有关票据,故应按8666.56元认定。原告要求偿还利息,按月利率9.3‰计至实际付清之日,因二被告一致未偿还原告支付的费用,原告遭受实际损失,现要求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要求利率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某、尚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尚某甲本息8666.56元(利息自2009年6月25日按9.3‰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韶云

审判员王丽

审判员牛松波

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靳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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