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渑池县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渑池县黄某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女,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群章,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渑池县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龙开发公司)诉被告常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至2009年元月,被告之夫陈治平从原告处借款共计55万元。2009年4月24日,陈治平因病医治无效死亡,后我们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都拒绝给付。无奈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5万元及利息1万元。
被告辩称:我不知道丈夫曾经对原告有过借款行为,且一张借条中写有刘聚财的10万元与本案无关,我不应履行还款义务,另一张是我丈夫所打。我方要求庭下调解。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9日,陈治平因投资办厂向原告聚龙开发公司借款4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渑池县聚龙开发公司45万元整。同年1月23日,陈治平因投资资金不足又向原告经理刘聚财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聚财10万元。当日刘聚财即安排公司出纳李艳丽通过建行转账将上述借款10万元汇给陈治平个人账户上。同年4月24日陈治平因突发疾病去世。因陈治平生前与被告常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遂多次找到被告协商索要借款,并要求被告提供陈治平生前投资项目的相关材料无果,于同年7月20日诉至本院,并申请诉前保全被告在三门峡市神能矿产品有限公司等相关财产
本院认为:2009年1月9日,陈治平因投资办厂生前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庭审中被告亦对该借款系陈治平生前所写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事实属实。对1月23日,陈治平向刘聚财借款行为,因刘聚财本人系原告单位经理,且该借款系原告出纳汇给陈治平本人,故该借款系职务行为。所发生借款亦应成立,被告辩称,理由不足。因陈治平生前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且被告不能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渑池县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款x元及利息(从2009年1月24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伟民
助理审判员孙卫卫
人民陪审员李彦
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泽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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