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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金香水公司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兰金香水美容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圣翁诺赫福伯格大街X号。

授权代表约瑟•蒙泰罗,首席商标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明星楠,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兰金香水美容有限公司(简称兰金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星楠,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第(略)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依据消费者认读习惯,其文字部分为主要识记部分。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由三个单词构成,其中“x”一词亦为显著部分之一。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仅比引证商标的“x”多一个字母,且申请商标无其他显著标识以资区分,两者若共存于化妆品等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商标源于同一主体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引起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兰金公司诉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两者整体视觉差异明显,前者是纯文字商标,后者是图文组合商标;两者主要识别部分不同,后者的主要识别部分是图形和x,并非“x”;两者含义区别明显,前者无含义,后者中的“x”是一个认读整体,中文可译为主导营养。引证商标明确注明放弃“x”专用权,应视为放弃部分为未注册商标部分,不能阻碍在后申请。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系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基础注册系由兰金公司于2007年4月11日注册于欧盟,优先权为2007年4月11日,通知日期为2008年4月17日,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即抗蜂窝织炎护理制品和人体护理制品。

引证商标系第(略)号“x及图”商标,申请日为2006年9月11日,核准后有效期至2020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其中注明“x”译为中文“主要营养”放弃专用权。

2009年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以申请商标文字部分与类似商品服务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为由,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兰金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第x号决定。

庭审中,兰金公司明确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复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同他人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将申请商标“x”与引证商标“x及图”对比:引证商标系图文组合商标,图形部分占整体比重较大,文字部分“x”系粗体且字体明显大于“x”,因此引证商标中的图形和“x”是显著部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因引证商标明确放弃“x”部分的专用权,依法不能限定他人正当使用。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中放弃专用权的“x”对比,两者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结论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针对兰金香水美容有限公司就第x号“x”商标提出的商标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兰金香水美容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饶亚东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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