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8年9月11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8年9月11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窦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8日凌晨六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带领陈遂贵(在事故中死亡)等八人在被告人窦某某租赁的郑州铝城铸钢件厂的铸造车间开始浇铸第四炉钢水。倒完钢水后,行车操作工陈遂贵误操作,将钢包向西吊运(正常应向北),碰到钢炉旁的铁梯,使钢包向南倾翻,钢水落入炉坑内的积水中,使炉坑内的积水瞬间气化,发生爆炸。致使操作工陈遂贵当场死亡,于某某重度烧伤、工人陈XX、李XX轻度烧伤,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1万元。
另查明,2008年4月30日,被告人窦某某一次性赔偿了陈遂贵的家属因陈遂贵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再查明,2009年8月25日,被告人于某某、窦某某到郑州市X街区X路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证明、陈遂贵尸体检验证明书、伤亡补偿协议书、现场照片、郑安监管[2008]X号文件《郑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某郑州铝城铸钢件厂“4.18”灼烫事故的批复》(含事故调查报告),证人窦XX、禹XX、马XX、李XX、郑X、陈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作为当班负责人,盲目指挥无证人员冒险作业,对事故负直接责任;被告人窦某某作为该厂承包人,未依法取得安全资格证书,未认真履行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尽的安全生产职责,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领导责任;二人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二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窦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窦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岩
审判员禹红岩
代理审判员杨红香
二0一0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光献(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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