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冉达酒精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川县X村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娄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40岁。
被告伊川县杜康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公司董事长。
原告洛阳冉达酒精有限公司诉被告伊川县杜康实业有限公司货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冉达酒精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伊川县杜康实业有限公司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5月14日给被告供应酒精,每吨单价43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过磅单,原告凭过磅单到被告财务处结算,但被告对原告其中1.27吨酒精迟迟不予结算,经原告数次讨要未果,特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伊川县杜康实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酒精,双方约定每吨单价4300元,原告凭被告出具的过磅单到被告处结算。后被告陆续付款后,对于其中的1.27吨酒精一直推托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付货款5461元及逾期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过磅单、庭审笔录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酒精款546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清付。原告以被告长期不支付货款金钱义务为由,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伊川县杜康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付原告酒精款54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7年5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要轩
审判员胡东兴
审判员谢慧毅
二00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利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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