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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文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高××律师。

被告××公司××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刘××。

委托代理人黄××。

原告杨某诉某告××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高××,被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黄××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1月21日21时许,原告驾驶××号小轿车沿××道由西向东正常行驶时,李××驾驶××号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号小轿车追尾相撞,导致原告车损人伤。交通事故认定杨某无事故责任,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县医院住(略),于2010年12月8日出院,因伤情严重,原告出院后一直未能正常参加工作和劳动,经××法医鉴定室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李××驾驶的冀××号小轿车在被告××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间自2009年12月9日至2010年12月8日。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维修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某费。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杨某无事故责任,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的责任主体只有两方,并无第三方。

证据二、××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为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于2010年11月21日至11月28日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7499.83元。

证据三、××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

证据四、杨某户口页一份,证明原告杨某为城镇居民。

证据五、修车发票三张,原告××号轿车维修费2318元。

证据六、与原告发生事故的被告的冀××号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支公司辩称,李××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案发后,投保人没有报险,经调取卷宗,发现第三方车辆,应该追加第三方为被告给原告承担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没有载明原告受伤,对原告受伤有异议。如果能够查清案件事实,原告确属于该事故中受伤,则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合法的进行赔偿。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李××驾驶的冀××号轿车漏检。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确认如下:

证一系公安职能部门作出的专业文书,具有证据效力。证二为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正式票据,具有证据效力。证三系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文书,被告无异议,认定具有证据效力。证四系公安机关户籍证明,认定具有证据效力。证五修车票据被告无异议,认定具有证据效力。证六保险单,双方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1月21日21时许,李××驾驶冀××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前方顺行原告杨某驾驶的××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杨某无事故责任,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县医院住(略),于2010年12月8日出院,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7499.83元。经××法医鉴定室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号轿车花费维修费2318元。庭前原告杨某已申请撤回对李××的起诉。

另查,李××驾驶的冀××号小轿车在被告××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x元、伤残x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0年12月8日止。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责任人应依各自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此次交通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可作为定案依据。李××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支公司投保强制险,被告××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维修费x.49元(详见赔偿清单)。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某请求。

被告××公司××支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赔偿清单

一、原告杨某损失:

1、医疗费:7499.83元

2、护某:x÷365天×17天=1504.66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7天=850元

4、维修费:2318元

5、残疾赔偿金:x元×20年×20%=x元

6、精神抚慰金:3000元

合计x.49元

二、××公司××支公司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8349.83元,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x.66元,维修费限额内支持2000元,合计赔偿x.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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