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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市第二支行与四川科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四川天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10-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成经初字第547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成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市第二支行。住所地:成都市X路X号。

负责人冯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蒲杰,四川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翔龙,四川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科泰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敏,四川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天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彬,四川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市第二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二支行)与被告四川科泰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科泰公司)、被告四川天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二支行特别授权代理人蒲杰、一般授权代理人郑翔龙,被告科泰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何敏,被告天兴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王玉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二支行诉称,2000年9月28日,建行二支行与科泰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建蓉二(2000)合流(房开流)字第X号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建行二支行向科泰公司提供贷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时间从2000年9月28日起至2001年9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338‰,按季结息;担保单位为天兴公司。同日,建行二支行与天兴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建蓉二(2000)合流(房开流)字第X号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天兴公司用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三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即龙国有(2000)宇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面积为(略)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龙国有(2000)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面积为(略).6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和龙国用(2000)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面积为6666.6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为科泰公司的上述1200万元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建行二支行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提供抵押担保;科泰公司未按期清偿债务时,建行二支行有权以抵押物优先受偿;借款期间,如科泰公司卷人重大诉讼致使影响其偿债能力,建行二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提前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上述合同签订的次日,建行二支行即将贷款人民币1200万元转至科泰公司的账户。同时,建行二支行与天兴公司就抵押的土地到成都市龙泉驿区国土局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龙他项(2000)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科泰公司在近期发生了重大诉讼,对其公司享有的7200万元债权无法正常收回,严重影响了其偿债能力。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科泰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支付利息;建行二支行对天兴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天兴公司承担建行二支行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2万元。

原告建行二支行为证明建行二支行、科泰公司、天兴公司具备诉讼及签约主体资格,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行二支行“营业执照副本”及“营业许可证”。

2.科泰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3.天兴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原告建行二支行为证明借款、抵押担保事实成立和履行情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4.2000年9月28日,建行二支行与科泰公司签订的借款金额为1200万元的建蓉二(2000)合流(房开流)字第X号“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

5.2000年9月28日,建行二支行与天兴公司签定的建蓉二(2000)合流(房开流)字第X号“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该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名称为天兴公司购买的成都市龙泉驿区的土地;数量为(略).83平方米;产权证书及编号为龙国用(2000)字第(略)号;处所位于平安镇X村X组;抵押物评估价值为2300万元。

6.2000年9月,由成都市龙泉驿区国土局出具的龙他项(2000)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7.2000年9月29日,科泰公司向建行二支行借款1200万元的“建设银行贷款借据”。

原告建行二支行为证明科泰公司、天兴公司卷入重大诉讼,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8.2001年7月27日,成都东方电气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科泰公司、天兴公司,要求其偿还债务5900万元的“民事诉状”。

9.2001年8月16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就东方公司与科泰公司、天兴公司债务纠纷一案向科泰公司、天兴公司发送的(2001)川民初字第X号“应诉通知书”。

原告建行二支行为证明其提出的天兴公司应承担其实现债券的律师费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0.2001年7月31日,建行二支行与四川杰成律师事务所签定的编号为(2001)杰成委托字第X号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律师费为42万元。

被告科泰公司口头辩称,建行二支行所诉的属实。

被告天兴公司口头辩称,建行二支行提出的诉请中,要求其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对建行二支行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科泰公司、天兴公司除对建行二支行所举的证据10的证明力持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天兴公司应承担律师费用外,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不持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因该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同时与待证事实有直接内在联系,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科泰公司、天兴公司提出证明力异议的证据10,因该证据虽能证明建行二支行与四川杰成律师事务所有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这一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天兴公司应支付律师费这一主张,对此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本案的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一、2000年9月28日,建行二支行与科泰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建蓉二(2000)合流(房开流)字第X号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建行二支行向科泰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0年9月29日起至2001年9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338‰,按季结息,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科泰公司账户之日起计算,在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办理;付息方式为按季从科泰公司账号上扣收;在合同有效期内,科泰公司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建行二支行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划付的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同日,建行二支行与天兴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建蓉二(2000)合流(房开流)字第X号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主要约定:为保证建蓉二(2000)合流(房开流)字第X号借款合同的履行,天兴公司以抵押物清单所列的财产即天兴公司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X镇X村X组龙国用(2000)字第(略)号项下(略).8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12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以及建行二支行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履行期间,科泰公司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诉讼(或仲裁)程序,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建行二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提前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同时,建行二支行与天兴公司就抵押的土地到成都市龙泉驿区国土局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龙他项(2000)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上述合同签订的次日,建行二支行即将贷款人民币1200万元转至科泰公司的账户。借款合同履行期间,科泰公司已付清2001年6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

二、2001年7月27日,东方公司与天兴公司、科泰公司就5900万元的债务纠纷向四川省高级法院起诉了天兴公司、科泰公司。2001年8月16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就东方公司与科泰公司、天兴公司债务纠纷一案向科泰公司、天兴公司发送了应诉通知书。

本院认为,具有贷款资格的建行二支行与具有法人主体资格的科泰公司于2000年9月2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建蓉二(2000)合流(房开流)字第X号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同日与天兴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建蓉二(2000)合流(房开流)字第X号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抵押合同按照法律的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因科泰公司、天兴公司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卷入重大诉讼程序,发生了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行为,为此,建行二支行在起诉时提出提前收回借款本息,提前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在诉讼中借款合同期限届满,科泰公司亦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建行二支行提出天兴公司应以其抵押的财产承担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律师费用,因庭审查明,建行二支行与科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债务人承担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律师费用,建行二支行亦未举出债务人承担实现债权和抵押权律师费用的法律依据,故建行二支行与天兴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中虽然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但因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律师费用在主债务中不存在,故担保从债务亦不存在。建行二支行主张天兴公司用龙国用(2000)字第(略)号、(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因不能举证,对此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科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市第二支行借款本金120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加息(利息计算:从2001年6月21日起,以本金1200万元,月利率按6.338‰,计至2001年9月28日止。逾期加息:2001年9月29日起,以本金12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规定计至还完全款之日止)。

二、上述债务履行期届满,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市第二支行未受清偿时,可申请人民法院对四川天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即龙国用(2000)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面积为(略).8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用于偿还上述债务。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四川科泰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

三、驳回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市第二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市第二支行已预交),由四川科泰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四川科泰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付给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市第二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勇

代理审判员杜渝

代理审判员何岗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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