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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许昌市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宏伟,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许昌市X路西段光明一巷。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国权,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许昌市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宏伟、被告许昌市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国权、被告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9月份,第一被告承包建设许昌市东城区住宅小区小高层X号楼工程时,从原告处购买价值x元的瓷片。第一被告的项目经理靳某某于2007年9月1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没有将拖欠原告的货款予以支付。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欠原告的货款x元,并判决二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9月17日至付清该款之日止的滞纳金;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二建公司辩称,1、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双方欠款究竟是多少应以欠条为准;2、原告起诉x元的瓷片,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07年9月17日,但在2007年9月17日之后被告靳某某向原告还款x元,本案标的应为x元;3、被告靳某某并非二建公司项目经理,也不是二建公司职工,二建公司只委托靳某某签订建筑合同,并未委托其购买瓷片等,靳某某出具的欠条应由其本人承担,瓷片的用处二建公司不知道,也未参与其履行;4、东城区管委会补充协议中明确表示,外观形象材料由东城区开发有限公司统一采购,所以二建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被告靳某某辩称,1、同意二建公司答辩意见;2、原告提供的瓷片有色差,现仍在维修,维修已花费x多;3、质保期未满,所以钱未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靳某某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由原告王某某向被告靳某某提供用于许昌市东城区公务员二期工程的瓷片。2007年5月16日,被告靳某某的收料员朱耀辉收到原告王某某提供的瓷片1820箱,每箱20片,单价1.3元/片。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靳某某于2007年9月17日向原告王某某出具x元的欠条一张。之后,被告靳某某于2007年11月19日、2008年2月5日分别向原告王某某支付了共计x元的货款。2007年11月26日,被告靳某某的收料员朱耀辉又收到原告王某某提供的瓷片320箱,每箱20片,该批瓷片双方未约定单价、亦未进行结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靳某某购买瓷片的行为代表二建公司。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与其交易的对象是被告靳某某。被告靳某某亦表示其购买瓷片的行为与被告二建公司无关。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9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还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靳某某收到原告王某某交付的瓷片后,应当承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靳某某于2007年9月17日对2007年5月16日的1820箱瓷片结算后,向原告王某某出具x元的欠条,之后被告靳某某还款x元,余款x元被告靳某某仍应承担还款义务。对于2007年11月26日原告王某某向被告靳某某提供的320箱瓷片,因双方未约定价格,应按双方之前的交易价格计算,即1.3元/片,该批瓷片货款共计8320元。故被告靳某某应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货款共计x元。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利息,即2009年9月14日。因原告王某某认可其交易对象系被告靳某某,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靳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应当认定被告靳某某从原告王某某处购买瓷片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二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靳某某以质保期未满、不予结算的辩称理由不能对抗原告王某某,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靳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许昌市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0元,被告靳某某负担7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柏凤杰

审判员司忠信

代理审判员李伟杰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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