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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诉被告李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邵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女,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

被告李某,男,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系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理赔部职员。

原告熊某诉被告李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邵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焕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祖剑、向海洋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李某和某某邵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诉称:2010年9月22日,被告李某驾驶湘EXX越野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沪昆高速x处时,因驾驶不当,与原告的湘AXXX号小轿车发生追尾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和乘车人江阳春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是被告李某在被告某某邵阳支公司买有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自行将车辆修复,并垫付了乘车人江阳春的治疗费用,但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失共计x元,被告某某邵阳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的车辆已在被告某某邵阳支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保险金给原告。

被告某某邵阳支公司辩称:被告只同意在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熊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提供原告和被告李某身份证明及被告邵阳支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和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2、提供了原告湘AXX号小轿车行驶证及罗某某的驾驶证、被告李某的驾驶证及湘EXX越野车行驶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驾驶员驾驶资格和车辆信息情况;3、提供了湖南省公安厅高支队潭邵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某应负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和原告车辆受损、乘车人江某某受伤的事实;4、提供了湖南省公安厅高支队潭邵大队缴款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支付拖车费980元的事实;5、提供湖南德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修车结算单一份和发票二份,拟证明原告为修复湘AXX号小客车已支付维修费x元的事实;6、提供了乘车人江某某在医院的治疗病例记录和医药费结算单、医药费收据、江某某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垫付乘车人江某某治伤医疗费1778.12元的事实;7、提供了被告李某的驾驶证及湘EXX越野车的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该车已向被告某某邵阳支公司投保情况。

被告李某和被告某某邵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1—X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李某和被告某某邵阳支公司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二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0年9月22日,被告李某驾驶湘EXX号越野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沪昆高速x处时,因未与前方同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遇前车减速,其驾车制动不及,与罗某某驾驶的原告湘AXX号小轿车发生追尾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和湘AXX号小轿车乘车人江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湖南省公安厅高支队潭邵大队在勘察后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与前车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此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某对此交通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将车辆拖至湖南德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汽修厂进行修复,支付了车辆维修费x和湖南省公安厅高支队潭邵大队拖车费980元,并垫付了乘车人江阳春的治疗费用1778.12元,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x.12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湘EXX越野车在被告某某邵阳支公司处买有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忽视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应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对因此给原告熊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某某邵阳支公司作为被告李某湘EXX越野车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理赔原告的相关损失,依法应支付给原告保险金x.12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熊某保险金x.12元;

二、驳回原告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6元,由原告熊某负担186元,由被告李某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成焕新

审判员杨祖剑

审判员向海洋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申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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