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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聂某、张某乙、闫某某、刘某丙、林某某与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驿阳分公司、唐山市路桥某设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聂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周晓华,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x—7。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建民,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顶峰,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驿阳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新阳高速入口处。

负责人王某戊,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唐山市路桥某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x—3。

法定代表人张某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胜,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汝南县交通局。住所地:汝南县县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庚,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辛,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云山,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聂某、张某乙、闫某某、刘某丙、林某某与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高速公路公司)、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驿阳分公司(下称驿阳分公司)、唐山市路桥某设有限公司(下称唐山路桥某司)、汝南县交通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证人吴××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聂某、张某乙、闫某某、刘某丙、林某某诉称,2005年,被告唐山路桥某司在为被告高速公路公司修建新蔡某泌阳高速公路时,因施工需要占用汝南县X镇X村委黄某村X组耕地进行取土作业,取土后,原耕地形成坑塘(位于高速公路南侧君二线高架东),坑塘内有积水。高速公路通车后,四被告既没有将坑塘恢复成耕地,也没有移交给合同相对方进行管理。2009年6月26日下午,六原告之子李某豪、张家麒、刘某在取土形成的坑塘内溺水身亡。请求四被告连带赔偿:1、原告李某甲、聂某损失x.6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间接受害人抚养费x元、精神损失5万元,合计x.5元,被告承担80%的责任,计款x.6元);2、原告张某乙、闫某某损失x.6元(计算方式同上);3、原告刘某丙、林某某损失x.6元(计算方式同上)。

被告高速公路公司辩称,不同意六原告的诉讼请求,高速公路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理由是:1、该标段工程是本公司从当时的新阳公司接收的,新阳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的民营企业,本公司成为该路段的业主后,将工程发包给唐山路桥某司承建,至于唐山路桥某司如何取土,高速公路不清楚,新阳公司不是池塘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所以,高速公路公司成为新的业主后,也不是池塘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与三个小孩的死亡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某;2、为了取土问题,高速公路X组织相关某门进行一次协调,当时取土场确实不太规范,省公司要求新阳公司及唐山路桥某司把事情规范化,该移交的移交,同着老君庙镇领导、黄某村委群众,汝南县交通局、唐山路桥某司等相关某员共同对这个取土场进行勘验,对取土深度不够的地块进行补偿,每亩3000元,由唐山路桥某司把钱补偿给土地所有人,工程结束后,把池塘正式移送给老君庙镇政府,移交表上移交人、接收人都分别签字,汝南县交通局和业主也都签字认可。因此,应驳回六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驿阳分公司辩称,本被告不具备法人资格,同意高速公路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汝南县交通局辩称,交通局不是适格的被告,应驳回六原告对交通局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交通局既不是形成池塘取土的决策者,也不是决定取土地点的监管者,更不是池塘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和池塘取土以及在县境内高速施工业务没有任何关某性;2、高速公路的监管者是高速公路指挥部而不是汝南县交通局,指挥部是由县政府成立的,设在汝南县交通局,指挥部组长是汝南县县长,而交通局没有行使任何职权,六原告让汝南县交通局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唐山路桥某司辩称,汝南县境内的新阳高速公路是由本被告承揽修建,在当地政府和群众的支持下确实取过土,并签订了取土协议,对相关某村X村委会进行了补偿,后来,因取土不规则,经各方协调,对不规则的地块进行实地测量,并以每亩3000元的价格追加补偿金,群众也领取到位。至于取土后的池塘是养鱼或是复耕,不是本公司的责任,本公司已将池塘移交给当地政府,对池塘不具有所有权和管理权,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8日,被告唐山路桥某司在为被告高速公路公司修建新蔡某泌阳高速公路时,因施工需要,与汝南县X镇X村委黄某村X组签订一份取土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唐山路桥某司)建设新阳高速公路,乙方(黄某村X组)负责提供取土用地,位于高速公路南侧君二线高架东,总面积34.7亩,取土深度不小于4.5米,征地款每亩为7000元,老君庙镇人民政府在合同鉴证人一栏加盖了印章。合同签订后,被告唐山路桥某司在该耕地进行取土作业,取土后,原耕地形成不规则的坑塘(北边低,南边高,浅处有1米,深处有7米,高洼不平),坑塘内有积水。因取土场不规范,河南省高速公路指挥部为解决遗留问题,决定在原补偿款的基础上,对不规则的坑塘,经测量每亩另外补偿3000元,为此,黄某村X组通过老君庙镇政府领取补偿款6000元。2007年10月18日,汝南县X镇领导在黄某村X组取土场情况登记表接收人一栏签名。2009年6月26日下午,六原告之子李某豪(出生于1993年10月17日)、张家麒(出生于1997年9月2日)、刘某(出生于1999年3月20日)在该坑塘内溺水身亡。

另查明,被告高速公路公司系新阳高速公路的业主,驿阳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取土协议书、汝南县X路建设支援指挥部的文件、沿线取土场调查报告等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唐山路桥某司是否将涉案的坑塘移交给了黄某村X组;2、四被告对于李某豪、张家麒、刘某的死亡后果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某第一个焦点,六原告认为,被告唐山路桥某司没有向合同相对人黄某村X组移交事故发生的坑塘,老君庙镇政府领导签字的行为不能代表村X组的意志;被告高速公路公司及唐山路桥某司认为,老君庙镇政府领导在移交表上签字认可,并将补偿的每亩3000元钱领取后交付给黄某村X组,该行为应视为黄某村X组接受了坑塘,双方已移交完毕。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某的协议。合同关某的相对性是合同关某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某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合同规则和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和前提,也是合同立法和司法必须依据的一项重要规则。合同相对性就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某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相对性原则可以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1、主体的相对性,即指合同关某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某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另外,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某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2、内容的相对性,即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负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3、责任的相对性,即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关某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某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具体到本案中,被告唐山路桥某司在施工取土时与黄某村X组签订了取土协议,老君庙镇政府是作为鉴证人在合同上加盖印章,而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在施工取土工程结束后,被告唐山路桥某司在交付坑塘时没有直接与黄某村X组签字移交,而是由老君庙镇政府在移交表上签字。庭审中,被告唐山路桥某司既不能举证证明镇政府的行为就代表了黄某村X组的意志,也不能证明得到了黄某村X组的授权。因此,镇政府的行为对黄某村X组不产生约束力。被告唐山路桥某司认为黄某村X组既然接受了补偿款,就视为接受了坑塘,因该补偿款既不是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的数额,也不是针对黄某村X组的取土坑塘特意补偿的款,而是高速公路指挥部对新阳高速公路沿线因取土不规则形成的坑塘进行统一补偿所制定的共性原则。因此,被告高速公路公司及唐山路桥某司的主张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六原告认为坑塘没有移交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某第二个焦点,被告高速公路公司认为,新阳高速公路是本公司从新阳公司手中接收后,发包给被告唐山路桥某司,至于唐山路桥某司如何取土,高速公路无权干涉,高速公路公司不是坑塘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六原告认为,根据《公路法》的规定,国家重点高速公路用地两侧50米,其他高速公路用地两侧30米为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而事故发生的坑塘距高速公路X米,因此,被告高速公路公司负有管理责任,与唐山路桥某司属于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般侵权行为诉讼,适用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即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在于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0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正是上述原则的具体体现。本案损害后果发生在取土的坑塘内,被告高速公路公司没有与坑塘的所有人黄某村X组签订取土合同,对该坑塘不具有管理职责,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不符合侵权责任构成的四个要件,被告高速公路公司的抗辩主张具有理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驿阳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是适格的主体,其辩称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0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六原告请求驿阳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汝南县交通局认为,交通局既不是高速公路的监管者,也不是施工取土的决策者,与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任何关某。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加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六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汝南县交通局与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关某性,对其主张交通局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唐山路桥某司认为,已经向坑塘的所有人黄某村X组进行移交,对坑塘不具有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唐山路桥某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将坑塘移交给黄某村X组,那么对该坑塘仍然负有管理职责。首先唐山路桥某司从施工至今没有在坑塘的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对周围的村民进行提示和警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某、隧某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的规定,被告唐山路桥某司对取土的坑塘管理缺失,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其次,被告唐山路桥某司在取土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取土协议的约定进行施工(不少于4.5米),而在施工地点形成高低不平的一个个坑洼,最深处达7米,而最浅处只有1米,在水面的遮掩下,让周边的行人和村民产生误解,让玩耍的孩子认为整个坑塘也只是很浅,没有任何危险,以至于让三条鲜活的生命瞬间丧失,让三个家庭遭受人间悲剧,被告唐山路桥某司对事故坑塘存在隐患负有责任,对三个小孩溺水死亡后果的发生主观上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唐山路桥某司过失的大小及原因力比例,本院酌定承担45%的民事赔偿责任。六原告作为死者李某豪、张家麒、刘某的法定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疏于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和约束,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自身存在主要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应减轻被告唐山路桥某司的民事责任(55%)。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六原告以四被告共同侵权致其子溺水身亡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生命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造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六原告请求被告唐山路桥某司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原告请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某六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标准:(1)李某豪、张家麒、刘某的死亡赔偿金,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分别计算20年,分别计款为x元,被告唐山路桥某司赔偿45%,分别计款x元;(2)李某豪、张家麒、刘某的丧葬费,2008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x元,分别计算六个月,分别为x元,被告唐山路桥某司赔偿45%,分别计款5583.60元;(3)六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世间最宝贵的莫过于人的生命与健康,人死不能复生,而留给生者的是长久的痛苦和精神上、生活上的压力。李某豪、张家麒、刘某三个阳光般少年的突然离去,使六原告永远失去了爱子,让三个家庭遭受人间惨剧,对其精神上的打击是长久和深远的。虽然生命不能用金钱来衡量,但至少能体现出和谐社会法律的温暖和人性的仁爱,给活着的人带来一丝安慰和体恤。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唐山路桥某司分别赔偿三个家庭精神损害赔偿金各为x元。上述三项六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以及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路桥某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聂某各项损失x.6元;

二、被告唐山路桥某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闫某某各项损失x.6元;

三、被告唐山路桥某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丙、林某某各项损失x.6元;

四、驳回六原告对被告唐山路桥某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六原告对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六原告对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驿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六原告对被告汝南县交通局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唐山路桥某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8950元,六原告负担3950元,被告唐山路桥某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红卫

审判员邱献良

人民陪审员陈瑞田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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