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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昌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占杰,许昌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伊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许昌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怡通公司)诉被告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占杰,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怡通公司诉称,2007年4月26日聂飞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协议,原告将所有的3000型桑塔纳租给聂飞,并约定租赁期限自2007年3月26日11时30分至2007年4月26日11时30分,月租金4000元,被告李某某为担保人。合同到期后二被告表示按原合同继续租赁该车。自2007年9月至2009年3月26日被告共欠租车款x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清偿租赁费x元,并按法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确有此事,聂飞是河南一达园林公司的司机,受公司委托到原告处租赁的车,由李某某担保。实际上由河南一达公司租赁的车。中间断断续续付款x多元。2008年元月份以后一年多未开,欠租赁费没有那么多。请求调解,如调解不成,请求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6日,原告怡通公司与聂飞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怡通公司将其自有的牌号为豫x的3000型桑塔纳轿车一辆租给聂飞。租赁期限自2007年3月28日11:30至2007年4月26日11:30止,月租金4000元,聂飞需交付租金和押金,并按约定的时间付款,在合同终止前付清一切费用。被告李某某为该合同做了担保。担保条款约定,担保方和承租人负有同等责任和义务。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怡通公司将车辆交付给了聂飞。合同到期后聂飞没有交还车辆。原告于2009年3月26日将车追回。在此期间聂飞仅交付租赁费x元,下欠租赁费x元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支付租赁费x元及迟延履行金。

本院认为,原告怡通公司与聂飞、被告李某某所签汽车租赁合同有效,被告李某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许昌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租赁费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司忠信

代理审判员李某杰

人民陪审员杨孝武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姚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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