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邹根成,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官美英,又名关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福振,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上官美英、李某抚恤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和被告上官美英、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6日下午,我儿子李某成在卓立公司六号铝石井工作时,井下发生冒顶事故,造成李某成死亡,后经调解,卓立公司一次性赔偿李某成家人损失27.8万元;我作为李某成的母亲,老年丧子,乃人生之大不幸,现在年事已高,体弱多病,经济困难,可二被告将款领回后全部独吞,不给我分文,现诉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我应得的赔偿款x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诉求数额太高,大部分诉求不应得到支持,李某成死亡后共赔偿x元,我们决定给原告x元,让原告平时零花,原告以后赡养问题我们和其他子女一样同等尽责,可原告不同意,x元也无法交付原告,根本不存在所谓独吞赔偿款的事实,我方愿给付原告赔偿款x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代理人对李某的调查笔录一份。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渑池县X乡卫生院对上官美英的诊断书一份。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和被告上官美英系婆媳关系,被告李某系被告上官美英之女。2009年2月16日下午,原告之子李某成在卓立公司六号铝石井(位于渑池县X乡X村北岭西)工作时,井下发生冒顶事故,造成李某成死亡,经协商,卓立公司一次性赔偿李某成家人各项损失共27.8万元,二被告将该款领回后保管。后原、被告因该款分配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张某某共有8个子女,三男五女。被告上官美英有三个女儿。
本院认为,李某成因工死亡后,矿方一次性赔偿x元,原告张某某作为李某成的母亲,被告上官美英作为李某成的妻子,被告李某作为李某成的女儿,均有权参与分配该赔偿款。在分配该赔偿款时,应先扣除丧葬费和死者生前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剩余部分再进行分配。该部分赔偿款性质属于对死者直系亲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帮助,应根据死者近亲属与死者生活紧密程度和经济依赖程度等因素,确定死者近亲属所受损害的大小,对死者近亲属之间合理的分配该款。本案中,死者李某成与两被告同属一个家庭,其家庭生活开支主要依赖死者李某成的工资收入。在分配该财产时应适当照顾。原告张某某虽为死者母亲,但并不与其在同一家庭中生活,其除死者外,还有另外七个子女对其尽赡养扶养义务,因而生活上、经济上对死者的依赖程度相对较低,在分配该财产时,可适当少分,按15%分配较为合适,即x.78元。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官美英、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现金x.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00元,共计2600元,原告负担1200元,二被告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群光
审判员张群芳
审判员陈来花
二0一0年元月六日
书记员上官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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