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夏某甲、夏某乙、董某某与被告赵某、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景亚,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雪松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姜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该公司客运第三公司安全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置地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夏某甲、夏某乙、董某某与被告赵某、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下称驻马店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下称驻马店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甲、夏某乙、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景亚,被告赵某、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甲、夏某乙、董某某诉称,2008年3月10日,被告赵某所有的豫x号客车行至S333线69km时,将原告夏某甲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夏某甲受伤后,被告已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其他费用未付。请求: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89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27.8元、误工费4680元、护理费1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52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7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等共计x.8元;被告赵某、驻马店运输公司对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外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无异议,本被告在交警队已经支付医疗费x元,原告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不清楚,原告也没有提供票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和运输公司承担。

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辩称,认可被告赵某答辩意见,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双方是同等责任,对原告请求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份,应当按比例分担。

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合理的部分,本被告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甲是原告夏某乙、董某某的女儿,原告夏某乙、董某某一生共生育四个子女,其中三子夏某安于2005年因病死亡。

2008年3月10日11时18分许,张胜利驾驶豫x号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赵某)沿张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S333线69km+50m处时,与前方由北向南横过公路原告夏某甲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夏某甲受伤,豫x号客车和自行车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胜利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夏某甲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夏某甲于当日入住汝南县法医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左肺挫裂伤、软组织损伤、骨盆骨折,2008年5月1日出院,住院52天。原告夏某甲在住院治疗期间,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从被告赵某所交的事故预付款中,支付了原告夏某甲x元的医疗费用

2008年8月1日,被告赵某的豫x号客车在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27日至2009年8月26日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2009年11月4日,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夏某甲因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09年11月9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09)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夏某甲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夏某甲支付鉴定费600元、检查费7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证明、交强险保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夏某甲、夏某乙、董某某以原告夏某甲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为由提起诉讼,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因此,三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均排除了“意外”因素,因此,行为人的“过错”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在于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对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相撞的部位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对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纳。认定张胜利、原告夏某甲的责任,应根据其过失大小及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力比例判定。本案中,原告夏某甲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风险防范意识淡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同等责任(50%)。张胜利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与原告夏某甲身体受到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亦应当承担同等责任(50%)。张胜利是被告赵某的驾驶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三原告请求被告赵某、驻马店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夏某甲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自身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应减轻被告的赵某、驻马店运输公司赔偿责任x%)。

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散风险以维护社会稳定是设立保险业的最终目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是责任保险的应有义务。被告赵某的车辆于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向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因此,三原告请求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三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①医疗费,以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付的医疗费x元为准;②营养费,以原告夏某甲的住院天数52天为准,按每天15元计算,计款为780元(15元×52天=78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夏某甲的住院天数52天为准,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5元计算,计款为780元(15元×52天=780元);④残疾赔偿金,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结合原告夏某甲的伤残等级,计算20年,计款8908元(4454元×20年×10%=8908元);⑤误工费,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为12.2元,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共244天,计款为2976.8元(12.2元×244天=2976.8元);⑥护理费,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为12.2元,原告夏某甲住院52天,计款为634.4元(12.2元×52天=634.4元);⑦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夏某乙的生活费,原告夏某乙事故发生时已70岁,应计算10年,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计款为1014.67元(3044元×10年÷3人×10%=1014.67元),原告董某某的生活费,原告董某某事故发生时已69岁,应计算11年,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计款为1116.13元(3044元×11年÷3×10%人=1116.13元),二原告的生活费合计2130.8元,以二原告请求的1927.8元为准;⑧交通费,酌定为150元;⑨精神损害赔偿金,世间最宝贵的莫过于人的生命与健康,虽说原告夏某甲对本次事故负有责任,但原告已构成伤残,对其精神上的打击是长久和深远的,对今后的工作、生活和家庭都将带来不利的影响。虽然健康不能用金钱来衡量,但至少能体现出和谐社会法律的温暖和人性的仁爱,给原告以后的生活带来一丝安慰。据此,本院酌定,被告赵某赔偿5000元;⑩鉴定费600元、检查费70元;上述①-⑩项赔偿款合计x元。原告夏某甲未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应予以扣除后的余款是x元。

被告赵某的车辆在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上述②-③项赔偿款1560元,由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上述④-⑨项赔偿款x元,由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予以赔偿;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款共计x元。上述鉴定费600元、检查费70元,共计670元,由被告赵某赔偿其中的50%,计款335元,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某甲、夏某乙、董某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

二、被告赵某、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赔偿原告夏某甲鉴定费、检查费等共计3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夏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陈瑞田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乔华丽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7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