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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安康市江华(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汉滨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安康市江华(集团)有限公司(俗称:安康市江华集团化工厂)。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勇,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汉滨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荆某某,该局医疗工伤保险股股长(缺席)。

委托代理人向X。该局干部。

第三人李某乙,男,生于某年某月某日,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陕西安康市江华(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汉滨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8月10日所作汉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8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因李某乙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汉滨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8月10日所作汉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09年5月16日晚24时左右,李某乙在江华集团化工厂机修房检查工具时被地面铁块拌倒,腹部撞在台钳桌上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某乙被送往安康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脾脏挫裂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款和第十七条之规定,认定李某乙为工伤。

原告陕西安康市江华(集团)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全称陕西安康市江华(集团)有限公司,李某乙属我公司员工,其发生脾脏破裂伤属事实。但其伤害是否属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导致,必须有证据证实。法律规定在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且举证不能的情况下,要想认定工伤,受伤害职工必须举出有力的证据证明,否则不能认定工伤。李某乙身高1.7米,在离台钳桌两米地方被铁块拌倒,其腹部绝不可能撞到台钳桌。所有证据仅仅只能证实李某乙发病就诊过程,被告除了李某乙违背生活常识、不具有真实性的自述外,无其他证据印证其认定事实,且违反程序未到事故现场调查核实,工伤认定书未依照法律规定记载诊治时间和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所作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认定用人单位为安康市江华集团化工厂错误,应依法撤销。另外,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李某乙在打卡上班前就感到肚子疼痛,其上班时间腹部没有受到碰撞等外伤,上班时间发病但没有受伤,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

被告辩称:李某乙工伤认定申请的是安康市江华集团化工厂,我局在发提供工伤证据函以及工伤认定书过程中,原告从未提出异议,原告也谈到是习惯名称,故认定用工主体没有错误。2009年5月16日晚24时左右,第三人李某乙在其工作时间、场所检查工具时被地面铁块拌倒,腹部撞在台钳桌上,致脾脏挫裂伤,其上班前属于正常健康人,自上班到送往医院并未离开工作场所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我局调查证人笔录、原告提供证人证言、李某乙上班出勤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是清楚的。至于到现场核实情况,不是法律设定的必经程序。所作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也是准确的,请求维持。

第三人李某乙述称:我接班以前并没有感到不适,2009年5月16日晚打卡上班后,刚进机修房检查工具时就被一铁块碰到脚上,身体向前碰到台钳桌。因为我工作的场所只有我一人,没有任何人看见我受到伤害的情况。碰撞当时我并未感到疼痛,2009年5月17日00:30分我才感到肚子疼,并到厂上医务室就诊,但吃药后还是很疼,2009年5月17日早上6点来钟,厂上将我送往医院,医院诊断是脾脏挫裂伤。我肚子疼后我还和同厂职工说过,现在厂上部分职工不如实陈述,所做证据是为了讨好老板。我的伤是事实,原告说我不是工伤,那有什么证据证实我的伤是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发生的。我的伤就是工伤,请求维持被告所做工伤认定决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华公司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名称为陕西安康市江华(集团)有限公司,其民间对其习惯称谓为安康市江华集团化工厂。原告李某乙属其机修房工人。2009年5月16日晚23时许,李某乙在厂食堂就餐后,于23:44按照原告值班安排打卡接胡某班。2009年5月17日00:30左右,李某乙称其肚子疼痛,并在厂医务室就诊,就诊后其疼痛未减轻。2009年5月17日6时左右,原告派人将李某乙送往安康市人民医院(铁路医院)就诊,诊断为脾脏挫裂伤。2009年6月9日,李某乙申请工伤认定,2006年6月10日,被告给原告送达汉劳工调函(2009)X号关于提供受伤证据的函,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了相关证据,主张第三人伤情属实,但其打卡上班以前就有肚子疼的症状,其伤害不是工伤。被告经过调查取证,于2009年8月10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款和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汉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某乙的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被告的认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

以上事实有李某乙病历记载,诊断证明,陈某、胡某、赵某调查材料,当事人上班出勤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第三人李某乙属原告使用的农民工,2009年5月16日23:44接班入岗,在工作岗位上发生腹部疼痛,于2009年5月17日6时许被原告派人送往医院就诊,诊断为脾脏挫裂伤,原告对此并无异议。本案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第三人的伤害是否在工作时间、场所、因工作原因导致,这也是法律规定确认工伤的前提条件。原告主张第三人在2009年5月16日23:44之前已有肚子疼痛的症状,仅有班长陈某一人证实,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第三人肚子疼与脾脏挫裂伤有直接的必然联系。故对其第三人不是工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第三人的工作岗位只有其一人,是否在工作场所发生碰撞,虽无目击证人,但相关证据证实第三人肚子疼、就医时间发生在打卡上班及交接班之后的工作岗位上,结合第三人的陈述和伤情诊断情况,第三人的自述应予确认,其所发生的伤害应该属于工伤。至于原告所诉被告主体错误,经审理已查明属习俗称,且在被告处理时原告也并为提出异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为保证受伤害职工及时得到救治和经济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汉滨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8月10日所作汉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陕西安康市江华(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红

审判员贺辉邦

审判员彭继忠

二O一O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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