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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乾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某丙、李某丁、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乾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乾县人,住(略),工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乙,男,汉族,籍贯、住(略),农民。原告之父。

被告乾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乾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维,乾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乾县人,住(略)。居民。

被告李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西安市人,住(略),居民。系李某丙之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丙,男,同第二被告,系李某丁之弟。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

住所乾县X街。

负责人李某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侯晓瑛,陕西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乾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某丙、李某丁、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X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乾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维、被告李某丙、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晓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某甲、被告乾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成某、被告李某丁、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负责人李某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各方当事人针对争议的事实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陈述和辩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2月22日,原告乘坐被告的陕x客车从西安回乾县,行驶至312国道x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送往乾县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干近端粉碎性骨折、左外踝骨折等病。花去大额医疗费等。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被告未尽到客运合同的责任,致原告受伤。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200元、及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等。

被告乾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是交通事故引起的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在该交通事故中。挂靠其公司的陕x大客车无事故责任,宁x大货车司机负全部责任。按相关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是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司机及车主。在本案的运输合同中,挂靠其公司的陕x客车司机已尽到了安全保障责任,无任何过错,故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其次,陕x客车实际车主李某丙,与其签定了“经营合同书”,如按运输合同对原告进行赔偿,该合同乙方义务第4条规定,应由车主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再次,挂靠其公司的陕x客车已向中财保乾县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对原告的赔偿,可由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方式处理。

被告李某丙辩称,其无事故责任,也不是车主,车是其姐李某丁的。

被告李某丁辩称,其虽系车主,但其所有车辆一方并无事故责任,应依法判决。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辩称,首先要求其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案属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其与本案原告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虽与本案被告乾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但上述两种关系属两个不同的独立的法律关系,不能同案处理。其次,保险事故发生后至今,被保险人未提供索赔资料,保险公司不可能进行赔付。且在保险合同中,其也没有违约行为。同时,保险合同中,双方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是仲裁,若本案中处理了保险合同关系,就违反了保险合同中关于仲裁的约定,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三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损害是否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责任的范围及方式应该如何确定

原告张某甲针对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第一组:张某甲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第二组: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及公路汽车客运发票1张,证明原告乘坐被告客车时受伤。

第三组:1、乾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1份。2、乾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1份。3、西安制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工资证明1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病情及月工资为1600元。

第四组:2009年4月23日乾县中医医院证明1份及原告预交款票据8张证明原告医疗费用x元,原告自付9200元。

第五组:交通费票100张,计30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乾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1、2均无异议。认为第三组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工资,第四组证据应以结算收据认定,对第五组交通费票不予认可。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同意上述质证意见,第三人同意以上意见且认为证据4若与结算票一致,可以认可,交通费票应合理认定。本院审查后认为,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被告对第三组证据3无否定性证据,故对其客观性应予认定。第四组证据原告实支付医疗费数额小于实际医疗费,故对原告支付医疗费9200元应予认定。第五组证据交通费数额偏大,应合理认定为200元。

被告乾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举证如下:

1、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经营合同书”1份,证明本案损失应由被告李某丙承担。

3、“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1份,证明其已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投保。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对证据的客观性无异议。第三人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其在运输合同中直接承担责任。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故对其客观性应予认定。

被告李某丙向法庭提交了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原告孟征兵、被告乾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对被告李某丙的证据客观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其它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印证属实,故对其客观性应予认定。

被告李某丁未向法庭举证。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向法庭举证如下:

1、陕x客车投保单1份。

2、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乾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是仲裁,条款规定应由保险人先行索赔。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乾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客观性无异议,并认为保险公司应依法向乘坐人原告赔偿。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同意上述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故对其客观性应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一致及经本院确认有效的证据可充分证明如下事实:

2009年2月22日8时许,原告张某甲乘坐被告李某丁经营的陕x客车从西安回乾县,车行驶至312国道x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当即原告被送往乾县中医医院救治。经诊断病情为,右股骨干近段粉碎性骨折、左耻骨支骨折等,同年3月18日治愈出院。医嘱继续石膏外固定2周等。花去医疗费x余元,其中原告支付9200元。2009年4月,原告诉至法院。

又查明,陕x客车挂靠在乾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经营。2008年6月12日,被告李某丙与被告乾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定“经营合同书”1份,约定,被告乾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享有收取管理费及代收、代交各种规费等的权利及义务。被告李某丙享有实行“车辆全额风险抵押承包”形式等权利及承担车辆在营运过程中发生的人员伤亡损失等义务。合同期限为一年。2008年4月19日,被告乾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对陕x客车向第三人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1年。该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旅客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交通工具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本案审理中,因被告李某丙申请追加实际车主李某丁为被告,且被告李某丁认可其为实际车主,其弟李某丙代其经营,本院通知李某丁作为被告参与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李某丁经营的客车出行,双方形成某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运输过程中受伤,事实清楚。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李某丁系实际车主,被告李某丙以实际经营人的名义在与被告乾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合同书”上签名,应认定与被告李某丁为共同车主,对原告的损害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乾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陕x客车挂靠单位,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所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与原告无直接的运输合同关系,经审查应确认其诉讼地位为第三人。被告乾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第三人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对原告的损失,第三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其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诉。原告请求赔偿其营养费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乾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其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与本案事实不符,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并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丁,李某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张某甲因乘坐客车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9200元,误工费2080元,护理费335元.住院伙食补助450费元,合计x元。被告乾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在被告乾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x元理赔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等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2元,三被告各负担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文

审判员王颖

代理审判员董卫群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艳

注: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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