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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犯抢劫罪和盗窃罪、牛某丙犯抢劫罪、非法持有假币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王某某犯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牛某乙、李某某、牛某戊犯抢劫罪、马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又名汪某甫,男,生于1968年。因犯盗窃罪,1990年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抢劫,2009年2月2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2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87年。因犯盗窃罪2007年11月19日被北京市海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抢劫,2009年2月2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2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牛某乙,男,生于1984年。因涉嫌抢劫,2009年2月24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羁押,2009年2月2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2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牛某丙,又名牛某,女,生于1979年。因涉嫌抢劫,2009年2月2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2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74年。因犯敲诈勒索罪1999年4月13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抢劫,2009年2月2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2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某丁,女,系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牛某戊,男,生于1986年。因涉嫌抢劫,2009年2月24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羁押,2009年2月2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2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68年。因涉嫌盗窃,2009年2月2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2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抢劫罪和盗窃罪、被告人牛某丙犯抢劫罪、非法持有假币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牛某乙、李某某、牛某戊犯抢劫罪、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王某某、牛某乙、牛某丙、李某某、牛某戊、马某某及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蔡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8年11月,被告人江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方法,抢劫作案三次,计劫取北京现代轿车一部、手机一部、现金4100元等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2008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敲诈勒索作案一次,得赃款5500元;被告人牛某乙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方法,抢劫作案两次,计劫取北京现代轿车一部、手机两部、现金200元等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李某某、牛某丙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方法,抢劫作案一次,计劫取手机一部、现金3900元,财物价值人民币4650元;被告人牛某戊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方法,抢劫作案一次,计劫取手机一部、现金200元。被告人江某某、王某某、牛某乙的抢劫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牛某丙、牛某戊的抢劫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均以抢劫罪处以刑罚。2008年12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敲诈钱财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处以刑罚;2008年8月14日,被告人江某某、马某某伙同他人行窃作案一次,计盗建筑用模板卡具395根,价值人民币3873元。被告人江某某、马某某的行为属数额较大,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处以刑罚;被告人牛某丙非法持有伪造的人民币x元,且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轿车,积极协助将该车进行隐藏、转移,并将该车存放的物品进行销毁,被告人牛某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和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假币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处以刑罚。被告人江某某有立功表现。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被告人江某某、王某某、牛某丙应适用数罪并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江某某、王某某、牛某乙、李某某、牛某丙、牛某戊、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及意见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称:被告人李某某在抢劫作案过程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08年11月9日晚,被告人江某某、王某某、牛某乙、牛某戊预谋后,由江某某提供租车费10元,王某某、牛某乙、牛某戊在禹州市区以租车为名,把出租车司机耿延X骗至禹州市X村,用刀将耿延X扎伤后(经鉴定构成轻微伤),抢走一部手机及现金200余元。所抢赃款赃物交于江某某,伙分挥零。

2008年11月13日,被告人江某某、王某某、牛某乙预谋后去到新郑市X镇,以租车为名,将胡中X骗至禹州市X镇X路段,进行殴打、捆绑、胶带封口后扔于路边,抢走受害人胡中X一辆北京现代轿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一部手机及钱包,并致胡中X轻微伤,后把抢来的轿车开到郏县X村牛某丙娘家,被告人牛某丙明知是江某某等人犯罪所得该车仍予以转移、隐瞒,并积极协助将被抢车辆上存放的相关证件及物品销毁。案发后,该车已追退受害人。

2008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江某某、王某某、牛某丙、李某某驾驶抢劫所得的北京现代轿车去到禹州市X路西段,对驾驶农用三轮车路过此处的刘青X夫妇殴打后,抢走现金3900元及两部手机(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750元)。

(二)盗窃罪

2008年8月14日晚,被告人江某某、马某某伙同焦鹏举(外逃)预谋后,携带农用机动三轮车等作案工具,去到禹州市颖川办事处寨子村,采用挖洞入室的手段,将薛成X存放在老宅子里的槽钢制成的建筑用模板卡具395根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73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

(三)敲诈勒索罪

2008年12月3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岳龙杰、张新卫、王某伟(三人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去到褚河乡X路口,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方式对驾驶机动三轮车路过此地的唐永X实施讹诈,得赃款5500余元伙分挥霍。

(四)持有假币罪

2009年3月3日,被告人牛某丙非法持有从广州购买的伪造人民币x元,公安机关将其藏匿在郏县X镇X村其娘家中查获并予以收缴。

另查明:被告人江某某因抢劫受害人胡中X的北京现代轿车,于2009年2月23日归案后,不仅如实供述了本次抢劫作案的事实,还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其余抢劫作案的事实,同时还揭发了被告人牛某丙非法持有假币的作案事实,并于同日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犯王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王某某、牛某乙、李某某、牛某丙、牛某戊、马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受害人耿延X、胡中X、刘青X、薛成X、唐永X的陈述,证人张桂X、李X伟、李X超等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物品评估鉴定结论,假币真伪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前科证明,报案、立案登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王某某、牛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的方法多次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牛某丙、李某某、牛某戊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公民财物。被告人江某某、王某某、牛某乙、牛某丙、李某某、牛某戊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江某某、马某某伙同他人,采用墙上挖洞的方法,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采用恐吓、讹诈的方法,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牛某丙持有伪造的货币,数额巨大,且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假币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某、牛某丙、王某某犯有数罪,应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江某某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并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因涉嫌抢劫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牛某乙、牛某丙、李某某、牛某戊、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分别酌情处罚。根据诸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实施的手段、社会危害程度、犯罪后的态度与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六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3日起至2023年2月22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3日起至2024年2月22日止。)

三、被告人牛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4日起至2021年2月23日止。)

四、被告人牛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3日起至2019年2月22日止。)

五、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

六、被告人牛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

七、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7日起至2009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严平稳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Ο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刘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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