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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醴陵支行)与被告湖南华光印刷有限公司、湖南国光瓷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住所地:醴陵市××××××。

负责人刘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职员,住(略),身份证号码:x××××××101X(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申请、承某、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湖南华光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

法定代表人谭某,经理。

被告湖南国光瓷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经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醴陵支行)与被告湖南华光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印刷公司)、湖南国光瓷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光瓷业集团公司)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后,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9月22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醴陵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光印刷公司、被告国光瓷业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醴陵支行诉称:被告华光印刷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某》,合某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华光印刷公司发放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某为5.31‰,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某本清。被告国光瓷业集团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某,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某》,上述借款均在该《保证合某》的担某范围之内。借款到期后,被告华光印刷公司未按合某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合某》约定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仍欠借款本金148.4万、利某x.61元。为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某权益,原告为此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华光印刷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48.4万元、利某x.61元(利某计算至2011年9月22日止)及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全部利某;二、要求被告国光瓷业集团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某连带保证责任;三、要求被告承某本案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等)。

被告华光印刷公司和被告国光瓷业集团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告工行醴陵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某》一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华光印刷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某》,合某约定被告华光印刷公司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02年11月22日起至2003年11月10日止,月利某为5.31‰,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某本清。该借款的担某方式为:连带责任担某,担某合某号为2002年醴保字第22-X号;证据二,《借款借据》一份,拟证实原告已经按照借款合某于2002年11月22日发放贷款给被告华光印刷公司;证据三,《保证合某》一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国光瓷业集团公司于2002年11月12日签订了《保证合某》,合某约定:被告国光瓷业集团公司为华光印刷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利某、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某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四,光司董字(2002)第X号《湖南国光瓷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文件》一份,拟证实经被告国光瓷业集团公司董事会决议,被告国光瓷业集团公司同意为被告华光印刷公司在原告处的该借款250万元流动资金提供担某;证据五,《湖南华光印刷有限公司2月末欠息清单》,拟证实华光印刷公司在2011年2月末欠原告借款本息情况;证据六,《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五份,拟证实原告自2004年12月至2010年10月分五次向被告华光印刷公司催收逾期贷款本息;证据七,《中国工商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三份,拟证实原告自2004年6月至2010年10月分三次向被告国光瓷业集团公司发出通知督促其履行保证责任。证据八,《湖南华光印刷有限公司欠本息证明》一份,拟证实华光印刷公司至2011年9月22日止欠原告借款本息情况。

被告华光印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国光瓷业集团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经审核,对证据一至证据八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这些证据材料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其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2日,被告国光瓷业集团公司与原告工行醴陵支行签订了合某编号为“2002年醴保字第22-X号”《保证合某》,双方约定:为了确保2002年11月22日湖南华光印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2002年醴字第22-X号借款合某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被告愿意向原告提供保证担某。

2002年11月22日,被告华光印刷公司与原告工行醴陵支行签订了合某编号为“2002年醴字第22-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某》,双方约定被告华光印刷公司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2年11月22日起至2003年11月10日止,月利某为5.31‰,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双方还对还款资金来源、还款方式、担某、双方的权利某务、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借款合某签订后,原告按照合某约定向被告华光印刷公司发放了借款。合某到期后,被告华光印刷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101.6万元。至2011年9月22日止,被告华光印刷公司欠原告上述借款本金148.4万元、利某x.61元。

2004年12月31日、2005年12月12日、2007年6月4日、2009年3月1日、2010年10月9日,原告工行醴陵支行向被告华光印刷公司发出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催收本金和利某,被告华光印刷公司在通知书上加盖了公章。2004年6月30日、2004年9月30日、2010年10月9日,原告工行醴陵支行向被告国光瓷业集团公司发出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催收本金和利某,被告国光瓷业集团公司在通知书上加盖了公章。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处理。

2011年5月10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原告申请,对两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某纠纷,被告华光印刷公司与原告工行醴陵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某》以及被告国光瓷业集团公司与原告工行醴陵支行签订的《保证合某》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某合某有效。根据合某约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借款合某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某,应承某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8.4万元、利某x.61元(利某计算至2011年9月22日)符合某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国光瓷业集团公司与原告工行醴陵支行签订的《保证合某》约定被告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某,并且上述借款均在该《保证合某》的担某范围之内。借款到期后,被告华光印刷公司未按合某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国光瓷业集团公司也未履行保证合某所规定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国光瓷业集团公司承某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某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华光印刷公司、国光瓷业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某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华光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共计148.4万元及利某x.61元(利某计算至2011年9月22日,之后的利某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某给付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湖南国光瓷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某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某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南华光印刷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某x元由被告湖南华光印刷有限公司、湖南国光瓷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上述义务,权利某有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某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邓芳

审判员田广省

人民陪审员谢成尧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汪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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