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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某甲、黄某、成某乙、成某丙、成某丁与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成某甲

原告黄某

原告成某乙

原告成某丙

原告成某丁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文,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帅宗

被告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原告成某甲、黄某、成某乙、成某丙、成某丁与被告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临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某甲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乙、原告成某丁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文、刘帅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某甲、黄某、成某乙、成某丙、成某丁诉称:2008年8月2日,原告的亲属成某甲太在被告处为粤x号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于同日向成某甲太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同年10月29日,成某甲太驾驶该车在郴州路段发生事故,成某甲太当场死亡,乘车人钟才在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撞到路边的护坡受伤,后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队认定成某甲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此向受害人钟才的亲属赔偿了各项费用x元。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就钟才死亡支出的各项费用进行赔偿,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拖延。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某甲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联合财保临武公司辩称:(一)2008年8月3日,投保人成某甲太为粤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合同还就其他内容作了约定。除上述保险外,双方无其他保险合同关系。(二)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受害人钟才在本次事故发生时为本车车上人员,无论钟才是否被甩出车外都不能改变其仍属于车上人员的身份。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钟才属于该条例中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故本案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答辩人依法予以拒赔。(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某条明确规定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此,即使本起交通事故是由答辩人承保的被保险机动车引发的,本案诉讼费用也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8月2日,成某甲太为号牌为粤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期限自2008年8月4日0时起至2009年8月3日24时止,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二)2008年10月29日,中国人民人寿保险公司郴州支公司组织彭五方、邱某等10人,和钟才共11人,搭乘成某甲太驾驶的粤x号小型客车到郴州考试。10时30分许,成某甲太驾驶的粤x号车沿S322线由桂阳往郴州方向行驶,途经x+600m处时,由于该车左后轮爆胎,致使车辆侧翻,造成某甲亮太当场死亡,钟才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彭五方、邱某、唐秀英、艾希健、胡爱菊、唐世云六人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成某甲太驾驶机动车在车辆左后轮爆胎时采取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某甲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钟才、彭五方、邱某、唐秀英、艾希健、胡爱菊、唐世云七人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9月13日,该队出具“证明”,证明“此事故乘坐人钟才是由车内甩至车外道路边的护坡上受伤,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三)死者成某甲太的第某顺序继承人有:原告成某甲,系成某甲太母亲;原告黄某,系成某甲太妻子;原告成某丙、成某丁,系成某甲太之女;原告成某乙,系成某甲太之子。死者钟才系湖南省临武县X组人,其妻贺艳、其女钟亚丽(X年X月X日出生)、其子钟峰源(X年X月X日出生)。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代理人刘帅宗代表成某甲太的家属,钟才的弟弟钟科代表钟才的家属,双方于2008年12月26日达成某甲偿协议,由成某甲太的家属赔偿钟才的家属死亡赔偿金、丧某、扶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不含医疗费用)。此后,原告因向被告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曾依法组织双方调解,因被告不愿意调解,故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1、原告的身份证、户某、家庭成某甲关系证明;2、强制保险单、保险条款;3、事故认定书;4、协议书、收条;5、郴州市交警支队二大队出具的证明;6、死者钟才的家属的身份证明材料;7、证人钟科写的证明及出庭陈述的证言,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成某甲太在生前就粤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被告形成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成某甲太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在该合同中享有的相关权利由其第某顺序继承人,即本案的五原告继承。

郴州市交警支队二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受害者钟才是乘车人;对钟才是在车内受伤死亡,还是由车内甩至车外道路边的护坡上受伤,以致抢救无效死亡,未作出认定。但该队出具的证明中证实“此事故乘坐人钟才是由车内甩至车外道路边的护坡上受伤,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及证明,能客观真实地反映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形成某甲因及当事人的责任;被告虽对该队出具的证明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该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及证明均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本次事故中的乘车人钟才是由车内甩至车外道路边的护坡上受伤,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者成某甲太对此应负全部责任,死者成某甲太的第某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成某甲太的遗产范围内对钟才死亡造成某甲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条例》中未明确“车上人员”如何认定。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因此,交强险合同中所涉的“车上人员”系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乘坐在车上的人员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不属于交强险中所指的“受害者”,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应以其遭受人身伤害时是否处于车内,在车内即属于“车上人员”,在车外则属于“受害者”。死者钟才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是乘车人,也就是“车上人员”,但在交通事故发生的瞬间,其被甩出车外,身份已发生了变化,之后被撞在道路边的护坡上受伤死亡,因此,事故发生时钟才已不是“车上人员”,而是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钟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再由成某甲太的家属在继承成某甲太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成某甲太的家属已与钟才的家属达成某甲偿协议,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成某甲太的家属按协议支付的赔偿款的数额未超过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限额,因此,被告应向成某甲太的家属,即本案的原告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未发生强制保险合同争议的情况下,受害第某者直接起诉保险人或人民法院直接将保险人追加为第某人的,保险人一般不承担诉讼费用,但由于被告在本案中明确表示拒赔,与原告因交强险合同发生争议,因此,被告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第、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成某甲、黄某、成某乙、成某丙、成某丁保险金x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4元,由被告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华英

审判员刘斌

人民陪审员周贤陆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赵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某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某条保险合同成某甲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某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某甲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某十一条第某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某甲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某甲,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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