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系无业人员。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0个月;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6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因犯强奸罪,于2003年2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07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王某某经电话联系,在本市奉贤区X镇X路愉快假日酒店X房间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重0.8克的冰毒(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曹某某。
当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民警询问时,即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某的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相关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仍故意贩卖,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立功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监督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0年3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赃款人民币一千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余红
书记员黄某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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