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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某与李某某、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四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宝丰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郾城区儒豪民商事务咨询代理工作室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35岁。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四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宝丰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惠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四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宝丰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宝丰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汽运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和被告宝丰营销服务部的负责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熊惠丽、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某某诉称,2008年5月3日,原告骑摩托车从姬某村出来由南向北行驶至S241线x+69KM处转弯时,与被告李某某所驾、被告平顶山汽车运输第四分公司所有,在被告永安保险宝丰营销部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的豫x号解放重型普通货车(豫x豫星中型普通全挂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和面部十级伤残。被告已经垫付x元。请求被告:1、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x.72元;2、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被告汽运四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租赁给被告李某某的,并且李某某是实际受益人,我公司按规定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宝丰营销服务部辩称,被告公司不是侵权人,没有过错;其次,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三,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该主张;第四,原告各项损失请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日,原告姬某某无证驾驶国威牌T48助力车从姬某村出来由南向北行驶至S241线x+69M处右转弯时,遇沿S241线由东向西行驶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解放重型普通货车(豫x豫星中型普通全挂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姬某某受伤。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姬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姬某某当时被送入漯河市骨科医院,6月16日出院,共住院45天,诊断治疗经过为:“1、左颧骨开放性骨折,上颌骨开放性骨折粉碎性骨折;鼻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颌面部软组织挫伤;2、左股骨干骨折,左髌骨骨折,在我院行颌面部多发骨折,清创缝合内固定术;行左股骨干,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共花去医疗费x.06元。2008年11月11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鉴定原告姬某某伤情为:“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其面部条状瘢痕伤残程度已构成X级,建议继续休息治疗、功能锻炼半年,择期行面部、左股、左髌骨内固定取出手术”。原告姬某某缴纳鉴定费200元。2009年3月22日,原告委托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和后续治疗费,结论为:“1、姬某某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姬某某头面部损伤致左眼底视力,面部瘢痕形成评定为十级伤残。2、建议姬某某后期治疗费用为8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原告姬某某缴纳鉴定费1000元。被告已经垫付x元,下余部分至今未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06元中的x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中的x元,承担鉴定费1200元,在商业险保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x.06元中的30%为x.72元,合计x.7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x元,被告应赔偿x.72元。

另查明,原告姬某某系非农业户口。被告李某某租赁的豫x号解放重型普通货车(豫x豫星中型普通全挂车)车辆是被告汽运四公司所有的,并在被告宝丰营销服务部为豫x/x号分别都投有交强险、车损险、三责险和不计免赔险。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车辆相撞,原告负主要责任,70%的赔偿责任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应该承担30%的赔偿责任,此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豫x/x号肇事事故车辆的车主是被告汽运四公司,其称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李某某,但是被告李某某是租赁车辆一方,并非实际车主,此有事故认定书、租赁协议在卷佐证,应该由被告汽运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汽运四公司为豫x/x号车在被告宝丰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车损险、三责险和不计免赔险,被告宝丰营销服务部应该承担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x.06元,有医疗费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元,有鉴定结论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鉴定程序不合法,由于原告委托的机构有鉴定资质,被告又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反驳鉴定结论,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2008年5月3日入院,共住院45天,2009年3月22日被定为伤残,误工326天,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营养费,本院支持450元(10元×45天=450元);原告请求误工费,本院支持x.74元(x.05元÷365天×326天=x.74元)。原告请求护理费按两人计算,没有充分的证据,本院按一人计算1414.98元(x.05元÷365天×45天=1414.98元);按照多级伤残赔偿标准计算方式,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应为x.02元【x.05元×20年×(20%+2%)=x.02元】,原告请求抚养费,应为x.14元【7826.72元×20年×2人×(20%+2%)=x.14元】,不超过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称原告父母不符合被抚养年龄的说法,原告有村委会证明在卷佐证,由于被告没有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交通费900元,由于没有相关票据,被告又不认可,但是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酌定为8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宝丰营销服务部应赔偿医疗费x.06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元共计x.06元中的x元,在伤残限额内,被告宝丰营销服务部应赔偿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414.98元、误工费x.74元、残疾赔偿金x.02元、抚养费x.1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x.88元中的x元;在商业险保额内,被告宝丰营销服务部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x.94元【(x.06元-x元)+(x.88元-x元)=x.94元】中的30%为x.38元。以上合计x.3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x元,被告宝丰营销服务部应赔偿x.38元。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200元,有票据在卷佐证,由被告汽运四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宝丰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姬某某x.38元;

二、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姬某某鉴定费1200元;

三、驳回原告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850元,原告姬某某负担50元,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四分公司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某珊

代理审判员刘某伟

二O一O年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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