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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甲,男,生于1993年。因涉嫌抢劫,2009年10月1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闫某乙,男,生于1970年。系被告人闫某甲之父。

辩护人孙某某,女,生于1972年。系被告人闫某甲之父。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甲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闫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闫某乙、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8年11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闫某甲伙同霍永泽、王涛峰、贺文博、李想(四人已判)等人,在禹州市颖川一中附近一胡同内,对路过此地的被害人孙某X进行殴打后劫取其CECT手机一部,并于当日下午以150元销售给桑克。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29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孙某X。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甲与法定代理人闫某乙、辩护人孙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被告人闫某甲与同伙人霍永泽、王涛峰、贺文博、李想的供述和被害人孙某X的陈述及证人桑X、刘X华的证言所证明本次犯罪的时间、地点、动机、手段、经过、后果及赃物的去向等主要情节相互印证,并与扣押与返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物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悔过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闫某甲作案时不满十六周岁,作案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系初犯,庭审中具结悔过,认罪态度较好,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承诺履行监护职责和帮教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且犯罪后投案自首,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闫某甲系初犯,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结合审理少年犯罪案件的刑事政策,本着惩罚、教育、挽救的方针,对被告人闫某甲适用缓刑已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严平稳

二ΟΟ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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