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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蔡某甲、丁某与杨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蔡某甲、丁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孙某、蔡某甲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吉文,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孙某、蔡某甲、丁某因与被申请人杨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某、蔡某甲、丁某申请再审称:1.虽然合伙人约定杨某的投资额应为25万元,但杨某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其实际投资的总额为14.8万元。该事实有财务凭证、证人证言、各合伙人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解除合作协议》约定退还杨某股金只能理解为退还其实际出资的股金数额,而不能理解为退还25万元。2.双方签订的《解除合作协议》第2条约定:“……下余壹拾肆万伍仟元股金,由孙(俊刚)、蔡(德彬)、丁(世忠)三人在继续经营的前提下,于2008年底付给杨某。”但孙某、蔡某甲、丁某三人在杨某退伙后因市场所迫并未能继续经营下去,故本案退还股金的条件未成就,孙某、蔡某甲、丁某三人不应再退还杨某股金。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杨某提交意见认为,1.生效判决认定杨某的投资款为25万元事实清楚,有各合伙人在合伙时签订的《合同书》及退伙时签订的《解除合作协议》可以证实。2.杨某退伙后,孙某、蔡某甲、丁某三人成立新的公司继续经营,杨某的股金应由孙某、蔡某甲、丁某三人予以退还。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孙某、蔡某甲、丁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杨某的出资数额问题。1.孙某、蔡某甲、丁某、杨某四人在合伙时所签订的《合同书》显示杨某的出资额为25万元,该《合同书》所显示的出资额虽然只是一种约定,但双方在杨某退伙时所签订的《解除合作协议》对杨某出资25万元的事实予以了明确确认,并约定“……欣鑫鞋厂退给杨某股金壹拾万零伍仟元整,下余壹拾肆万伍仟元股金由由孙(俊刚)、蔡(德彬)、丁(世忠)三人在继续经营的前提下,于2008年底付给杨某。……”,生效判决据此认定杨某的实际出资为25万元并无不当。2.孙某、蔡某甲、丁某三人所提供的收条只能证明其三人的出资情况,并不能证明杨某未按《合同书》的约定出资。孙某、蔡某甲、丁某三人所提供的现金账册不规范,且仅有蔡某甲一人签字,杨某对此不予认可,故生效判决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3.孙某、丁某二人称其在签订《解除合作协议》时对杨某未按约定足额出资的情况不知情与常理相悖。且按照孙某、蔡某甲、丁某三人所提供的现金账册,蔡某甲对杨某实际出资仅14.8万元的情况应是明知的,蔡某甲作为退还杨某股金的责任承担人之一,不可能在明知杨某实际出资仅14.8万元的情况下同意退还杨某25万元。综上,生效判决认定杨某实际出资25万元有《合同书》和《解除合作协议》在卷,足以认定。孙某、蔡某甲、丁某申请再审称杨某实际出资为14.8万元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解除合作协议》约定的退还杨某下余股金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根据双方所签订的《解除合作协议》第2条的约定,孙某、蔡某甲、丁某三人在继续经营的前提下,将下余股金于2008年底付给杨某。孙某、蔡某甲、丁某申请再审称因市场形势所迫,三人未再继续经营,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而杨某一审提交的蔡某甲于2008年9月30日出具的证明显示,在杨某于2007年8月退出合伙之后,孙某、蔡某甲、丁某三人在对原欣鑫鞋厂进行了股份重组的基础上,注册成立了固长鞋业有限公司。因此,生效判决依据《解除合作协议》的约定,判令孙某、蔡某甲、丁某三人退还杨某下余股金并无不当。

综上,孙某、蔡某甲、丁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某、蔡某甲、丁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金铃

代理审判员邓焰

二○一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周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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