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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田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住(略),系洛南县妇幼保健院汽车驾驶员。2008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9月18日被洛南县人民法院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洛南县X乡X村小塬组,农民,系被害人吴怀绒之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住址同上,农民。系被害人杨某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同上,农民,系被害人杨某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洛南县妇幼保健院。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系该院院长。

洛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田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2009)洛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8月5日早10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其单位洛南县妇幼保健院的无牌号的金杯牌救护车护送病人途经洛柞路XKM+750M处时,因车速过快与骑自行车的吕某某相撞翻车,致乘坐在救护车的吴怀绒、杨某当场死亡,洛南县妇幼保健院护士梁艳丽重伤,田某某和吕某某轻伤,乘车人杨某乙轻微伤。经洛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张某犯罪后委托他人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洛南县妇幼保健院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吴怀绒、杨某的死亡赔偿金x元,除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田某某的医疗费外,还赔偿了其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财物损失x元。据此,洛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自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干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比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经赔偿,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相同外,另查明在二审审理中被害人家属与上诉人达成赔偿协议,由上诉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4.5万元,且已赔偿到位。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并明确表示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或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梁艳丽、田某某、吕某某、杨某丙、韩某等证人证言,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肇事现场勘察图、勘察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及领条、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鉴定结论等书证,原审被告人张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及二审审理中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证言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无牌车辆发生重大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上诉人张某有自首情节,其本人和雇主已对被害人的损失做了充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张某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且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经赔偿,认罪态度比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之观点,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量刑欠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南县人民法院(2009)洛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田某某的诉讼请求之附带民事判决民事判决部分。

二、撤销洛南县人民法院(2009)洛南法刑初字第X号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之刑事判决部分。

三、上诉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战民

审判员周卫东

审判员余高奇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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