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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诉朱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甲。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上海市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上海市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乙。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敏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12月29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0年1月19日、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宋某某、被告朱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被告系原告之子。1997年嘉定区政府按职务对房屋面积没有达标的退休干部作补贴增房,原告符合条件提出某增房要求并取得了有关部门的同意。被告得知其单位同事石某某欲卖掉嘉定镇X村X号X室房屋,便告知原告,原告看房后决定买下,于1997年11月20日与石某某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多方筹款,分别从区政府得到补贴款近3万元,朋友吴某某处借款3万元,女儿处借款3万元,自行从银行领出2万元,共计11万多元,按照合同约定分三次付清总价为x元的房款。交房后,原告随即装修并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今年8月,被告扬言要卖掉该房屋,并认为房屋是被告的,原告感到莫名奇妙。经到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才得知涉讼房产登记的权利人竟是被告一人。被告早有预谋,利用原告之妻96年病逝后,家中的房产证、户口簿等一直由被告所掌控的便利条件,弄虚作假、蓄意侵害了原告的房屋产权。在多次协商未果情况下,故起诉要求依法确认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X号X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协助办理变更登记。

被告朱某乙辩称,系争房屋买卖发生在被告与案外人石某某之间,原告与石某某没有发生过房屋买卖关系。1997年底原告即入住该房屋,房屋当时就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称今年8月才得知房屋权利人是被告不符合常理,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朱某甲系上海市嘉定区某某委员会退休干部。1997年,原告向其单位申请购某补贴,为此原告向单位提供了上海市职工所购某有住房出某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案外人石某某将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X号X室房屋出某给原告朱某甲,房屋总价款人民币x元。同年11月30日,上海市嘉定区某某委员会给予原告个人购某单位定额补贴计人民币x元。

另查明,案外人石某某系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X号X室房屋原所有权人,其与被告朱某乙原系同事关系。1997年11月20日,石某某作为出某人,朱某乙、朱某甲二人作为购某人,双方签订了上海市职工所购某有住房出某合同一份,由石某某将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X号X室房屋出某给朱某乙、朱某甲,房屋总价款人民币x元,分三次给付。之后,在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中,房屋购某人变更为朱某乙一人。1999年3月,被告朱某乙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

再查明,原告朱某甲于1997年3月与其第二任妻子张某某结婚,婚后与朱某乙一家共同居住于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X号X室。1997年底,朱某甲与张某某搬入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X号X室房屋居住。2003年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张某某离婚。在离婚诉状中,原告陈述婚后其与张某某同住原告儿子所买的坐落于嘉定某某村X号X室住房。2003年4月,本院判决准予朱某甲与张某某离婚。

审理中,原告朱某甲对其主张的委托被告购某、出某等事实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要求对本案所涉及的两份购某合同系出某一人之手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与其欲证明的事实无关联性,故不予准许。被告申请对原告进行测谎鉴定,因原告不同意,故未能进行。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职工所购某有住房出某合同、单位证明、起诉状、(2003)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房屋交易过户相关资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某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朱某甲主张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X号X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据此提供了其向单位申请住房补贴的购某合同一份,该份合同仅能证明原告依据该合同取得住房补贴的事实。对于原告自称的委托被告购某、出某等事实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原告的主张与其2003年与张某某离婚的起诉状中自述的上述房屋由原告儿子所买相矛盾。此外,从常理分析,原告作为一名退休干部,具有一定的常识,1999年被告即已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原告自称2009年8月才发现产证登记在被告名下,显然有违常理。综上,原告要求确认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X号X室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证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甲要求确认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X号X室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朱某乙协助办理变更登记之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家龙

审判员朱某菁

审判员邹敏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怡南

审判长陈家龙

审判员朱某菁

代理审判员邹敏

书记员徐怡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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