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男,37岁。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犯购买假币罪,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09年12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京鸽、被告人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中旬,被告人屈某和一名为蒋×的女子通过征婚方式见面,并听蒋×说有假币出售,同年11月3日屈某和蒋×约好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两岸咖啡”见面,以x元人民币购买面值x元的假币,但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屈某发现其所购买的假币共7沓,每沓只有上下两张为单面印刷的50元面值假币,其余均为白纸。
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赃物照片、到案经过及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予以购买,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某犯购买假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屈某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屈某提出系自首的辩解理由,经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经济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到案情况说明证实,屈某发现购买假币为白纸后向未来大道派出所报案称自己买钱被骗,未接受民警询问即主动离开现场,后将其抓获的事实,并非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其购买假币的犯罪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条件,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2011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真真
代理审判员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二O一O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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