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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春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晏某某、候信强、刘某甲、万某某、王某乙、刘某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12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7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25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春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7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25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晏某某(绰号: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18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24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8月2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25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2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24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2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24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丙,又名刘某峡,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春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晏某某、候信强、刘某甲、万某某、王某乙、刘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春某、晏某某、候信强、刘某甲、万某某、王某乙、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8两个月,被告人尚某某和春某共同多次盗窃,其中尚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春某盗窃数额巨大,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晏某某、侯某某、刘某甲、万某某、王某乙、刘某丙对尚某某、春某所盗部分赃物予以销售、收购,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所指控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相关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

被告人尚某某当庭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第7、9、11、13、18起其没有盗窃;第14起只有其一人盗窃,春某没有参与。被告人春某当庭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第7、9、10、11、14、17起其没有参与盗窃。二被告人当庭均未举证。

被告人晏某某、侯某某、刘某甲、王某乙、刘某丙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未发表辩护意见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8月26日上午,被告人尚某某到遂平县Hp阳镇天立元购物广场,将谢瑞停放在移动公司营业厅门口的一辆黑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价值1976元。尚某某将车骑到春某家后,又伙同被告人春某回到天立元购物广场,由春某望风,尚某某又将魏莹莹停放在移动公司营业厅门口的一辆白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价值2131元。尚某某在逃跑途中被抓获,春某在盗窃现场被抓获。两辆电动车均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谢XX、魏XX、吴XX的证言、赃物价格鉴定结论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9年8月25日上午,被告人尚某某到遂平县中医院,将叶桂勤停放在医院门口的一辆白色沃尔玛牌电动车盗走,价值2075元。尚某某将车骑到春某家后,又伙同被告人春某到遂平县人民医院,将陈XX停放在该医院病房楼前的一辆黑色裕兴牌电动车盗走,价值2283元。当天将盗窃的两辆电动车以每辆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侯某某,侯某某明知是二人盗窃的电动车而予以收购并销售。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春某、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叶XX、陈XX的证言、赃物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9年8月23日晚上8时某,被告人尚某某伙同春某到遂平县Hp阳镇天立元购物广场,将李XX先停放在广场东侧的一辆黑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价值1161元。电动车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X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四、2009年8月22日下午,被告人尚某某到遂平县第一人民医院,将吴XX停放在该院病房楼前的一辆银白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价值254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吴XX、沈XX的证言、赃物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五、2009年8月7日上午,被告人尚某某伙同春某到遂平县Hp阳镇X路蓝精灵网吧,将时XX停放在该网吧门前的一辆黑色森地牌电动车盗走,价值245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时某某的证言、赃物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六、2009年8月16日下午,被告人尚某某伙同春某到遂平县Hp阳镇X村小区,将王XX停放在楼前的一辆森地牌电动车盗走,价值21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王XX的证言、赃物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七、2009年7月15日晚上,被告人尚某某伙同春某到遂平县城107国道爱家生活广场,将曹XX停放在该广场的一辆嘉陵牌摩托车盗走,价值7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春某在庭审中均提出异议,但二被告人原在公安机关所供述的作案时某、地点及所盗财物与失主曹黎明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被告人当庭翻供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对该起涉案赃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二被告人均不持异议,予以采信。

八、2009年8月9日上午,被告人尚某某伙同春某到遂平县城107国道西老环保局院内,将尚XX停放在车棚中的一辆锡星牌电动车盗走,价值119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尚XX的证言、赃物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九、2009年8月13日上午,被告人尚某某伙同春某到遂平县城网通公司院内,将陈XX停放在办公楼道口处的一辆大阳牌电动车盗走,价值190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春某在庭审中均提出异议,但二被告人原在公安机关所供述的作案时某、地点及所盗财物与失主陈XX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被告人当庭翻供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对该起涉案赃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二被告人均不持异议,予以采信。

十、2009年8月6日上午,被告人尚某某伙同春某到遂平县X路X路北环保局院内,将张XX停放在车棚中的一辆屹峰牌电动车盗走,价值240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春某在庭审中提出异议,但二被告人原在公安机关所供述的作案时某、地点及所盗财物与失主张亚亭的证言及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被告人当庭翻供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对该起涉案赃物的价格鉴定结论,尚某某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公诉机关提供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十一、2009年8月14日上午,被告人尚某某伙同春某到遂平县莲花湖办事处计生所院内,将刘某枝停放在办公楼前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盗走,价值17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春某在庭审中均提出异议,但二被告人原在公安机关所供述的作案时某、地点及所盗财物与失主刘某枝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被告人当庭翻供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对该起涉案赃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二被告人均不持异议,予以采信。

十二、2009年8月10日,被告人尚某某伙同春某到遂平县城网通公司家属院内,将李某停放在楼前的一辆星月神牌电动车盗走,价值133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丁证言、赃物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十三、2009年7月6日下午,被告人尚某某到县城107国道东遂平县中医院,将魏倩倩停放在该院病房楼前的一辆森地牌电动车盗走,价值198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在庭审中提出异议,但其原在公安机关所供述的作案时某、地点及所盗财物与失主魏倩倩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尚某某当庭翻供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对该起涉案赃物的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不持异议,予以采信。

十四、2009年8月10日,被告人尚某某伙同春某到遂平县城107国道东老城关粮店内,将徐亮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真爱牌电动车盗走,价值177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春某在庭审中均提出异议,但二被告人原在公安机关所供述的作案时某、地点及所盗财物与失主徐亮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被告人当庭翻供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对该起涉案赃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二被告人均不持异议,予以采信。

十五、2009年8月8日中午,被告人尚某某伙同春某到遂平县职业高中家属院内,将李某停放在楼道口处的一辆天翼牌电动车盗走,价值237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戊证言、赃物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十六、2009年8月11日上午,被告人尚某某到县城107国道东遂平县中医院,将朱某某停放在该医院外停车处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盗走,价值19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赃物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十七、2009年8月12日下午,被告人尚某某伙同春某到遂平县城爱家生活广场,将王某己停放此处的一辆绿驹牌电动车盗走,价值240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己的证言、赃物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十八、2009年7月6日下午17时某,被告人尚某某到遂平县Hp阳镇爱家生活广场,将胡大鹏停放此处的一辆黑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价值2324元。后尚某某让被告人晏某某销赃,晏某某明知该电动车是尚某某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卖给被告人万某某,万某某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卖给他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晏某某、万某某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尚某某在庭审中提出异议,但其原在公安机关所供述的作案时某、地点及所盗财物与失主胡大鹏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其所供述的销赃的事实与被告人晏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尚某某当庭翻供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对该起涉案赃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三被告人均不持异议,予以采信。

十九、2009年7月17日晚上八点多钟,被告人尚某某到遂平县Hp阳镇爱家生活广场,将李某停放此处的一辆银白色星月神牌电动车盗走,价值1482元。后尚某某让被告人晏某某销赃,晏某某明知该电动车是尚某某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卖给被告人万某某,万某某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卖给他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晏某某、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晏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庚证言、赃物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十、2009年7月19日晚上八点多钟,被告人尚某某到遂平县第一人民医院,将医院广场南侧崔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动能牌电动车盗走,价值1800元;2009年7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尚某某到遂平县Hp阳镇天立元购物广场移动公司营业厅外,将张某辛停放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盗走,价值1408元。后尚某某让被告人晏某某销赃,晏某某和被告人侯某某明知上述两辆电动车是尚某某盗窃所得的情况下而介绍给被告人刘某甲销赃,刘某甲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联系张国顺以每辆600元的价格将电动车买走。电动车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晏某某、侯某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崔某某、张某辛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及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十一、2009年7月23日上午十一点多钟,被告人尚某某到遂平县Hp阳镇天立元购物广场移动公司营业厅外,将吕某停放的一辆红色绿能牌电动车盗走,价值2295元。后尚某某让被告人晏某某销赃,晏某某明知该电动车是尚某某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介绍给被告人刘某甲销赃,刘某甲明知是赃物又和被告人王某乙联系,王某乙明知是赃物而以700元的价格将电动车买走后使用。电动车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晏某某、刘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吕某某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十二、2009年8月11日中午,被告人尚某某到遂平县Hp阳镇X路中段爱家超市附近,将张杰停放在路边楼下的一辆黑色绿能牌电动车盗走,价值2223元。后尚某某让被告人侯某某和晏某某销赃,晏、侯某人明知该电动车是尚某某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介绍给刘某甲销赃,刘某甲明知是赃物又和被告人刘某丙联系,刘某丙明知是赃物而以550元的价格将电动车买走后使用。电动车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侯某某、晏某某、刘某甲、刘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壬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十三、2009年8月2日下午,被告人尚某某到遂平县Hp阳镇天立元购物广场南侧遂平县电业公司家属院,将吴某某停放的一辆森地牌电动车盗走,价值220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赃物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十四、2009年7月25日晚上,被告人尚某某到遂平县X路快乐网吧,将张某癸停放此处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盗走,价值221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癸的证言、赃物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尚某某盗窃二十七次,价值x元;被告人春某参与盗窃十四次,价值x元;被告人晏某某销售赃物价值x元;被告人侯某某销售赃物价值9789元;被告人刘某甲销售赃物价值7726元;被告人万某某收购赃物价值3752元;被告人王某乙收购赃物价值2295元;被告人刘某丙收赃物价值2223元。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以下证据:(1)八被告人的户籍证明;(2)被告人尚某某、晏某某、侯某某、刘某甲、万某某被抓获到案的证明材料;(3)被告人尚某某、晏某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证明材料;(4)刘某丙被传唤到案及王某乙主动投案的证明;(5)王某乙、刘某丙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的相关书证;(6)尚某某2003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2006年3月17日刑满释放的证明书。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尚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春某盗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晏某某、候信强、刘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销售;被告人万某某、王某乙、刘某丙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物品而予以收购,上述五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请求对八被告人惩处予以支持。被告人尚某某、春某当庭所辩理由不能推翻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事实成立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尚某某、春某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尚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春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某在原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尚某某及晏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遂平县公安局对被告人王某乙、刘某丙所作行政处罚应折抵相应的刑期和罚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某。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8日起至2010年7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9日起至2010年4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2010年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万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2010年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某

审判员袁毅

人民陪审员魏继宾

二0一0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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