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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与被告王某、左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根,济源市王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左某,又名左X,男,1953年2月出生,汉族。

原告杜某与被告王某、左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根,被告王某、左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二被告合伙收猪、杀猪期间,共欠原告猪款4273.65元,经其多次讨要,二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二被告支付其猪款4273.65元,并负连带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不知道有该笔欠款,不同意还款。

被告左某辩称:因其与被告王某共欠原告猪款9000余元,其已还了5000多元,故不同意再归还剩余款项。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1年5月26日被告左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合伙收猪杀猪期间,截止2010年12月份前共欠原告9481.10元,经被告左某手归还5207.45元,二被告仍欠原告4274.65元;

2、2011年4月15日的录音资料一份(系济源市人民法院(2011)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卷宗中王某提供的录音),证明:被告王某拉过原告的猪。

被告王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属实,原告与被告左某二人恶意串通让其付款,原告应提供其拉原告猪的收条;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欠原告猪款。

被告左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清楚。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左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算账记录一份,证明:其和被告王某欠原告猪款的情况,该算帐记录是周平安所写;

2、证人赵某、侯××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其与被告王某合伙在该二证人处拉过猪。

证人赵某称:其养猪用杜某的饲料,杜某帮其售猪。二被告去其家拉猪是杜某联系,左某和王某把猪拉走后,其与杜某结算猪款。因左某和王某都是杀猪卖肉的,其认为他俩是合伙。2011年8月X号,其给原告出具的证明系其书写。

证人侯××称:其养猪用杜某的饲料,杜某帮其售猪。2009年8月间,杜某与其联系后,其让二被告拉走自家一头猪,后向二被告要过钱,但二被告没有给,之后杜某把该猪款给了。左某和王某之间是啥关系其不清楚。2011年8月X号其妻子赵某水以其名义给原告书写了证明,证明上的手印也是其妻子捺的。

3、2011年8月21日周××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周平安2011年8月21日前所作证言均不属实。

原告对被告左某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清楚,称算帐时其不在场;对证据2、3均无异议。

被告王某对被告左某提供的证据1不认可;承认证据2属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该证明并未推翻以前的证明。

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对周××进行了调查,周××称: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其家商店,其当中间人帮左某和王某算帐,王某当时不认可所记的账,帐最终没有算成。其记录的不是他们之间最后的结算结果。左某和王某是否合伙收猪、杀猪其不清楚。

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二被告算帐的事,其不清楚,但二被告是合伙关系;被告王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左某认为周××所述不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左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王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左某提供的证据1,虽原告称不清楚,被告王某不认可,但证人周××承认系其书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左某提供的证据2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左某提供的证据3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与本院调查证人的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证人周平安的调查笔录系其亲自陈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杜某经营饲料并联系销售生猪,被告左某收购生猪后宰杀出卖,与原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2011年5月X号,被告左某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截止到2010年12月份前,左某与王某合伙收猪杀猪期间共欠原告猪款9481.10元未付,左某已付原告5207.45元,剩余款项4274.65元应由王某归还,至今王某未付原告该欠款。该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依据被告左某出具的证明,其自认和被告王某合伙期间欠原告4274.65元,现原告依据该证明要求被告左某归还4273.6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与被告左某均称王某与左某系合伙关系,但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被告王某也不认可,故对与二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王某还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某4273.6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左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晶晶

二0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卢小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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