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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与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随某某,男,系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某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同年12月9日受理此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公开审理。原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随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二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杨某某于2005年2月到我方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工作,工种为电焊工。2008年8月30日16时50分,被告在公司钢结构车间焊构件时,因钢结构件突然倒下,杨某某左脚骨折,手术后被诊断为左内外踝并腓骨下段骨折,同年10月11日杨某某出院,原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为其支付某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杨某某经平顶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8级伤残,但杨某某没有向我方递交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我方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故我方不应支付某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5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x.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伤残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20元、共计x.64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平(汝)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已经对工伤认定,且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汝劳仲案字[2009]第X号裁决书,我方认为裁决结果正确,应按照劳动部门的仲裁裁决结果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杨某某向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并支付某项工伤待遇,返还住院期间原告扣发的工资2000元等。2009年4月21日,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平(汝)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杨某某于2008年8月30日所受伤害为工伤。2009年7月7日杨某某经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8级伤残,并支付某定费300元,交通费120元。2009年9月22日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汝劳仲案字[2009]第X号裁决书,裁决结果:1、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自愿赔偿被告杨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5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x.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伤残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20元、共计x.64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中止工伤保险关系。2、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退还杨某某工资款1000元。2009年10月23日原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不服仲裁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2005年2月至2008年8月30日期间,被告杨某某在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做电焊工的事实确认无误。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另外,2008年8月30日被告杨某某,在工作期间其左足被砸伤。经劳动仲裁部门认定为工伤,伤残评定为8级,对于这一事实,原、被告双方也均予认可。被告杨某某在申请仲裁时明确要求解除与原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杨某某所受伤害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故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9月22日所作出的汝劳仲案字[2009]第X号裁决书内容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应予采纳。原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所诉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以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某被告杨某某伤残补助金x.8元、伤残就业补助金x.58元、工伤医疗补助金x.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x.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伤残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20元、共计x.64元。

原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退还杨某某工资款1000元。

驳回原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敏

审判员周志强

审判员王旭辉

二O一O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笑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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