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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男,生于1963年2月10日,汉族,西乡县人,住(略),小车司机。

委托代理人符新民,汉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行。

负责人金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光春,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曹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09)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新民,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光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1993年到被告处从事服务工作。2007年9月20日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行向原告曹某某发出书面终止临时劳动关系协议书,2007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同时原告还出具承诺书表示自愿放弃原社会保险的权利,今后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行再无任何劳动纠纷。次日原告按协议领取了终止劳动关系补偿金。2009年7月28日原告向汉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其办理1993年至2007年12月的社会保险手续并交纳保险金某。汉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称被告采用胁迫手段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但未提交证据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2007年10月23日签订了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次日又按协议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原告称签订协议时受到胁迫,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协议签订后终止。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如认为权利被侵害,应当在仲裁时效期间内申请。而原告于2009年7月28日申请劳动仲裁,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证据证明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第一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曹某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曹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是:追索养老保险费等国家强制缴纳社会保险金某有仲裁诉讼时效的限制,原审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办理1993年3月至2007年12月31日社会保险手续、缴纳保险金某滞纳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行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终止临时劳动关系通知书,终止临时劳动关系协议书,经济补偿领取承诺书,曹某某的领条,汉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汉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原审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从收到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之日起计算。上诉人曹某某2007年10月23日和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行签订终止临时劳动关系协议书,2009年7月28日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汉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后,2009年8月4日上诉人曹某某又向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以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观点,因上诉人曹某某和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行终止劳动关系时该法尚未颁布施行,不能适用,故其观点错误,本院当予纠正。上诉人曹某某认为追索养老保险费等国家强制缴纳社会保险金某有仲裁诉讼时效的限制,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汉中分行给其办理1991年4月至2008年3月31日社会保险手续、缴纳保险金某滞纳金某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某德

审判员成桂芬

审判员赵祥森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雅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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