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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岳某甲、邓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开设赌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0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1998年11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0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0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1月20日因吸毒被福建省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0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甲、邓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甲、邓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上旬至11月29日,被告人岳某甲、邓某乙、杨某丙伙同“小郑”(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灵宝市X镇X路王某戊学家、豫灵镇X村姚某峰家租用场地,雇用岳某甲勇、孙某己等人员开设赌场,用麻将牌以“推饼子”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2010年12月中旬至12月29日,被告人杨某丁伙同岳某甲、邓某乙、杨某丙、“小郑”在灵宝市X镇X路王某戊学家租用场地,雇用岳某甲勇、孙某己等人员开设赌场,用麻将牌以“推饼子”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2010年12月29日晚20时许,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涉赌人员40余名,赌资22万余元,抽头钱x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岳某甲、邓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戊、何某证言;物证麻将牌、桌子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甲、邓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岳某甲、邓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上旬至11月29日,被告人岳某甲、邓某乙、杨某丙伙同“小郑”(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灵宝市X镇X路王某戊学家、豫灵镇X村姚某峰家租用场地,雇用岳某甲勇、孙某己等人员开设赌场,用麻将牌以“推饼子”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同年12月中旬至12月29日,被告人岳某甲、邓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伙同“小郑”在豫灵镇X路王某戊学家租用场地,雇用岳某甲勇、孙某己等人员开设赌场,用麻将牌以“推饼子”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同年12月29日晚8时许,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涉赌人员40余名,查获赌资22万余元、抽头钱x元及赌博用具。案发后,赌资22万余元、抽头钱x元已被公安机关上缴,赌博用具已被公安机关销毁。

另查明,被告人岳某甲获利3万余元,被告人邓某乙获利11万余元,被告人杨某丙获利12万余元,被告人杨某丁获利8.4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洛阳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晋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岳某甲、邓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某龄及被告人邓某乙、杨某丁前科劣迹情况;2、证人姚某庚、王某辛、刘某壬、姚某癸、岳某甲、陈某、汪某、李某某、杜某、熊某、宜某、李某某、伍某、史某、高某、吕某某、刘某某、杨某某、金某、王某辛、任某、张某某、张某某、岳某某、孙某某、贾某、邓某某、何某、岳某某、彭某、贺某、程某、张某某、何某、黄某、邓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吕某某、邓某某、邢某、鲍某、李某某、吕某某、张某某、朱某某人的证言,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账本及帐单、情况说明,罚没收据、销毁说明、灵宝市公安局对参赌人员行政处罚决定书,物证赌博用具,证实了被告人岳某甲、邓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租用场地雇用人员开设赌场以及被查获处理的情况;3、被告人岳某甲、邓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甲、邓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对其应当按照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甲、邓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甲、邓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开设赌场,情节严重,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人邓某乙、杨某丁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岳某甲、邓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10万元;

二、被告人邓某乙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10万元;

三、被告人杨某丙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10万元;

四、被告人杨某丁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岳某甲违法所得3万元、被告人邓某乙违法所得11万元、被告人杨某丙违法所得12万元、被告人杨某丁违法所得8.4万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田伟民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某某平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某,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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