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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诉周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邵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原告邵某某诉周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盐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永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354.10元、伤残赔偿金x元、误工费975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435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要求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

被告周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中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无异议;其他请求依法处理。不认可衣物损失费。另已垫付了医疗费1208.2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盐城支公司辩称:医疗费,结合相关票据确定;误工费,对于鉴定报告中的5个月误工期限不认可;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结合当地护工市场标准确定;交通费依法处理;伤残鉴定应当在治疗终结6个月后进行,原告的伤残鉴定不合法,请求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15时20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沪x学的轿车与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牌号为苏x的特种车在某某公路X路口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经治疗,原告花费医疗费1562.30元(被告先行垫付1208.20元)、交通费435元。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2009年11月10日,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邵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及胫骨近端骨挫伤伴内侧副韧带损伤及关节腔少量积液,现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为鉴定原告花费了鉴定费1400元。为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原告为非农户口,伤前为上海申通驾驶员培训二部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为其开具伤前月收入为1950元的证明。

王某某系被告周某某的雇员,肇事当天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据此原告撤回对其的诉讼。

又查,被告周某某为苏x的特种车登记所有权人,并就属其所有的肇事车辆于2009年2月2日向被告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x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2月17日至2010年2月16日。

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证明及当事人陈某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的交通事故,交警支队已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周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登记所有权人,应负有管理监督、保障安全义务,依法应由被告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盐城支公司应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具体赔偿金额,应严格依照相关规定处理。原、被告间对原告诉请中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达成一致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照准;残疾赔偿金,根据查明事实,原告符合主要经济来源及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的情形,原告诉请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鉴定期限结合原告工资收入确定;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由本院酌定;护理费,根据鉴定期限及本市护工市场工资水平由本院酌定;营养费,根据鉴定期限结合相关标准由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残,身心受到一定损害,可予支持;衣物损失费,由本院酌定。被告盐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答辩等权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某某人民币x.30元;

二、原告邵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1562.30元、伤残赔偿金x元、误工费975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435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人民币x.30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x.30元后,余额140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其先行垫付医疗费1208.20元,计人民币191.80元,该款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某某。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91.35元,减半收取845.68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永杰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汤勤翼

审判员陆永杰

书记员汤勤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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